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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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同上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同上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七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僅八十四年、八十六間之犯罪於本件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而負刑責, 嗣復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寬典,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期間長短、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通緝到案後經解送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亦呈鴉片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表附卷可查,其是否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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