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九、六九三七、一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參酌被害人 徐玉芳 之指訴,證人 莊淑芬 等七人之證詞,及卷附偽造之支票四紙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空口否認有犯罪故意,進而指摘原審調查之職責未盡云云,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已說明如何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之理由,殊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泛詞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