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詐欺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嗜賭缺錢花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後連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均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耀信汽車貸款處,以汽車為質押,未徵得其妻 廖沈雪 之同意,偽造廖沈雪之簽名,捺指紋為共同發票人,依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三張有價證券本票上,交付貸款人供作擔保之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告訴人廖沈雪所告訴之本票三張及原判決附表所列本票三張,其一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其二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十五萬元;其三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面額為五萬元,原判決於事實欄竟認定上訴人偽造本票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顯然與卷內證據資料及原判決附表不相符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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