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子女(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藺超群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子女(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朱錦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