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卅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携帶安非他命三小包重約二公克至台中市○○路與大墩七街口,欲轉讓與 林嘉慧 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未遂犯罪不能證明,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法院應就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審判。又被告犯罪之法條,並非起訴書必要記載事項;若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事實為數罪,僅引一罪之法條,其他未引法條之罪,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法院應就全部事實審判。倘有遺漏,而起訴之各部分事實,又有裁判上一罪或其他法條競合等關係,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查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設有處罰規定。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事實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携帶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三小包重約二公克至台中市○○街與大墩七街口欲轉讓予林嘉慧時被查獲等情,自已包括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其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僅列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而未列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上述條款,並不影響此部分起訴之效力。此種情形,倘起訴之各部分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其他法條競合等關係而又一部分應有罪一部分應無罪者,法院即應就有罪部分為宣告,無罪部分,僅在理由內說明不另於主文諭知無罪。原審對起訴被告各部分犯罪事實,有無上述關係而一部分應為有罪之情形,並未審究,且僅就違反藥事法部分諭知無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恝置不理,不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