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八號
上訴人 古建誠 被告丁○○
丙○○乙○○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被告丁○○、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自訴被告丁○○、丙○○二人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嫌。然該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受害者為國家而非個人。上訴人既不能認係該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為其論據。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乙○○、甲○○(似為 王玉成 之誤)部分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乙○○、甲○○(似為王玉成之誤),並未經原法院判決,有原審卷附刑事判決可稽。按之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對該被告等二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