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成立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並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其刑(累犯),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可資查考,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論罪科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既昧於事實,且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又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率爾不採,亦不說明不採之理由,其違背法令已昭然若揭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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