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2月23日98年度簡字第60
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乙○○、甲○均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6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因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
602號傷害案件提起上訴,惟均未敘述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命被告二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均應補具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添寶
法官紀文惠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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