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確定判決(97年度北交簡字第16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然依刑事訴訴法第424條規定: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北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9萬元,於98年1月9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誤,並有上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該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又該判決書係於97年1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於判決書送達後逾20日之98年3月11日始提起再審,而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係以案發當時警方人員酒測時未給予15分鐘休息後喝水再進行酒測,原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其聲請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