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8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34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游芳瑜 律師

陳盈盈

謝佩蓉

游芳瑜律師

被告 陳瓊秋

陳劉棠

陳瓊環

陳劉諭

陳英豪

何素蘭

陳劉睿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 陳葉春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珮綾 曾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嗣後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85,796元未償。被告與陳珮綾於被繼承人陳葉春妹死亡後,已繼承其名下所有之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聲請執行陳珮綾之遺產持分,然因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及陳珮綾等公同共有,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陳珮綾本得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用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陳珮綾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與陳珮綾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未字第28001號債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21頁、第35頁、第57-73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1月1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90038474號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34頁),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為陳珮綾之債權人,因陳珮綾怠於行使分割被繼承人陳葉春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受償,其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債務人陳珮綾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葉春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應屬有據。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斟酌被繼承人陳葉春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將陳珮綾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葉春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債務人陳珮綾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將陳珮綾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葉春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代位債務人陳珮綾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陳珮綾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債務人陳珮綾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方符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600分之124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600分之124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600分之124

6

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分之1

7

臺灣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存款

新臺幣3,961元

8

臺灣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存款

新臺幣97,562元

9

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存款

新臺幣46,667元

10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082股

11

駿利美高投資額

新臺幣350,000元

附表二:

┌──┬────┬─────┐

│編號│被告姓名│應繼分比例│

├──┼────┼─────┤

│1│陳瓊秋│1/5│

├──┼────┼─────┤

│2│陳劉棠│1/5│

├──┼────┼─────┤

│3│陳瓊環│1/5│

├──┼────┼─────┤

│4│陳英豪│1/15│

├──┼────┼─────┤

│5│陳劉諭│1/15│

├──┼────┼─────┤

│6│陳珮綾│1/15│

├──┼────┼─────┤

│7│何素蘭│1/15│

├──┼────┼─────┤

│8│陳思嘉│1/15│

├──┼────┼─────┤

│9│陳劉睿│1/15│

└──┴────┴─────┘ 

附表三:

┌──┬────┬─────┐

│編號│被告姓名│應繼分比例│

├──┼────┼─────┤

│1│陳瓊秋│1/5│

├──┼────┼─────┤

│2│陳劉棠│1/5│

├──┼────┼─────┤

│3│陳瓊環│1/5│

├──┼────┼─────┤

│4│陳英豪│1/15│

├──┼────┼─────┤

│5│陳劉諭│1/15│

├──┼────┼─────┤

│6│何素蘭│1/15│

├──┼────┼─────┤

│7│陳思嘉│1/15│

├──┼────┼─────┤

│8│陳劉睿│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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