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何晉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晉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晉德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犯罪日期欄編號1部分,更正為「112/11/22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地檢署調查,該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如執聲卷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準此,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依其外部界限(各刑中合併刑期以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2前經本院於判決中定應執行之刑11月),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