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駿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駿毅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駿毅(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更正為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經核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綜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3所示之之罪為詐欺取財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型態相同、時間間隔非遠,是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聲字卷第2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本雖均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之罪併合處罰後,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