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綸綱
朱家慶 遲秀惠 蘇黃甜 蘇仰樁 蘇念慈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所為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核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所為103年度重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僅就關於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其聲明不服之數額計算其價額。另上訴聲明之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依據前開說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定之。惟此期間之末日並無事證足供確定,自應依首揭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據此,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不服,如判決確定認被上訴人權利存在,上訴人應即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是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推定上開系爭權利之存續期間。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而本件於第一審之審理期間,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始日為104年1月24日,算至上訴期滿之104年11月25日止,共計306日,即10個月又6日,再加計第二審之審理期限2年,為34個月又6日即34又6/30個月,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均如附表所示,是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計算上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洪翊學┌──────────────────────────────┐│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上訴人│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計算式│應徵│││(小數位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裁判費│├───┼───────────────────┼──────┤│黃綸綱│每月9,686元×(34+6/30)月=331,261元│5,460元│├───┼───────────────────┼──────┤│朱家慶│每月7,219元×(34+6/30)月=246,890元│3,975元│├───┼───────────────────┼──────┤│遲秀惠│每月7,508元×(34+6/30)月=256,774元│4,140元│├───┼───────────────────┼──────┤│蘇黃甜│每月4,358元×(34+6/30)月=149,044元│2,325元││蘇仰樁││││蘇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