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946號原告 曹昌熾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 律師複代理人 蔡坤廷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曹貴美 間請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曹貴美於國外之送達地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必須表明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乃書狀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設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業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出境,此有調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足佐,故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地址,顯非其之實際住居所至明。
㈡、依上揭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被告於國外之送達地址,或陳明有公示送達事由,並須具狀聲請公示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