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65號聲請人 林金
林一明 林一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王將叡 律師視同聲請人 戴曹淑女
戴佳棋 鄭雅文 戴佳怡 戴仁智 戴仁和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戴宏一
楊文蘭 戴文瑛 戴安棋 許基漟 許志永 許家和 黃福生 陳月雲 尤昱誠 蘇佳語 黃月珠 葉永昌 楊貴雄 黃慶明 張季發 相對人 戴宏全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廖學能 律師複代理人 林吟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3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相對人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465、465-7、465-8、465-9、5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5號受理在案),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形式上有利於同造之戴曹淑女等人(詳見上開當事人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戴曹淑女等人列為視同聲請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出售,視同聲請人戴曹淑女、戴宏一、戴文瑛、相對人因此主張優先購買,而對聲請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月16日以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在案(下稱另案訴訟),嗣經聲請人、視同聲請人戴曹淑女、戴宏一、戴文瑛、相對人提起上訴,另案訴訟因此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而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視同聲請人戴曹淑女、戴宏一、戴文瑛、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將有所增加,則本件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法勢必因此有所不同,可見本件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法是以另案訴訟之優先購買權關係是否存在為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程序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視同聲請人戴曹淑女、戴宏一、戴文瑛、相對人於另案訴訟對聲請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訴訟,且另案訴訟現正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既已於起訴時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共有人為當事人,則縱另案訴訟判決確定,亦僅是本件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效力是否及於承買應有部分共有人之問題,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分割系爭土地訴訟尚無於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曾靖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