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有明文。又自訴狀並不以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必要,法院於不妨害自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狀所記載罪名之拘束,亦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之罪名審理(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一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持鐵塊作勢欲向自訴人甲○○砸下,致甲○○心生畏懼後,復以拳腳毆打甲○○,致甲○○受傷之事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案件,業經自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並經本院分案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八二號案件開始調查審理,此部分業經本院調借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八二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自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該案現正於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結確定;又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所涉之罪名,雖與其於上述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八二號案件所指訴之罪名(傷害)不同,然觀諸二案之自訴內容,其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自訴人於提起前案自訴後,重行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