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尋回汽車,竟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之人竊取汽車,所為非是,惟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