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增補、更正證據記載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甲○○愛河店警衛長即證人 林國樑 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二頁正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正本)、真偽標籤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相片二幀等件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三、九、十、十三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應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所審理之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較低價錢商品標籤換貼較高價錢商品標籤用以詐騙店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詐騙所得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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