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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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八號
自訴人丁○○被告丙○○
戊○○己○○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部分自訴不受理。
被告戊○○、己○○、乙○○部分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自訴案件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經查,被告丙○○前因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持 鍾秀枝許世華 二人之支票與本票,向自訴人稱母親病急為由而周轉現金使用,自訴人並交付約二十五萬元之現金予被告丙○○,惟前開鍾秀枝之支票退票,另由友人 周秀惠 先償還七萬元,另提出許世華所開立本票四紙,亦未兌現,被告丙○○應允要追討,但被告丙○○並未出面處理,而認被告丙○○有詐欺犯行,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向甲○提出自訴被告丙○○詐欺,由甲○刑事庭以九十一年自字第二五七號受理,有前開自訴卷宗一份附卷可憑,足見自訴人就同一詐欺案件事實,於前訴尚在法院繫屬中,仍向甲○重複提起自訴,依照上開說明,起訴程序違背法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起訴時,被告戊○○、己○○及乙○○之住所如前揭年籍所載,有戶籍資料三紙附卷可按,非於甲○轄區,且自訴人並自陳稱與被告戊○○、己○○、乙○○等人談論投資及借款事宜均在屏東縣車城海口附近之山坡地之養雞場內談的,協議書亦在前開養雞場現場簽的等語甚明,是被告戊○○、己○○及乙○○等人之行為如構成犯罪,則渠等犯罪地為屏東縣,亦非在甲○轄區,茲自訴人向甲○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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