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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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而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酒後確有影響其駕車能力之事實,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確因酒後反應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形下,與是時亦違規左轉且逆向駛入車道之甲○○所駕之自小客車互撞等節,亦與證人甲○○於警訊所陳相符,復有被告親自簽名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分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有右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有悔意,且並無刑事案件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及被告雖酒後駕車肇事,然肇事主因應為甲○○逆向行駛所致,犯罪情節尚輕,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受罰金二千到三千元之科罰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係依被告請求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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