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係離異夫妻,乙○○與昔日同事甲○○合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賣鹽酥雞,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八時許,在上址因停車問題與管理員起口角,乙○○與甲○○前往阻勸, 郭男 憤而將 李女 、 王男 毆打而離去;同日二十二時許,再夥同不詳男子共三人,由丙○○持鐵管(未扣案)將李女、王男毆打,致李女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王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鼻挫傷併流血、左手挫傷、右臂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及甲○○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及和解書乙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