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雯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囑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甲○○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原判決以本件依卷內資料,緣係我國海軍總司令部(下稱海總部)於民國七十五間,為「 靖海 計畫」,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德國ABEKING&RASMUSSENGmbh&Co.採購獵雷艦四艘,該計畫承辦人即海總部造艦計畫管理室(下稱艦管室)整體後勤組(下稱整後組)承辦人 袁友范 ,涉嫌侵占購艦增漲款存入銀行所生利息結餘之事,由艦管室發現後,會同海總部政三處處長 葉振斌 進行調查,嗣由整後組副組長 沈端陽 依袁友范、 彭繼岡 立具之報告、自白書暨函稿比對等調查所得情形,簽呈「靖海計畫承辦人員袁友范中校企圖侵占公款案」,同時擬具兩案恭請擇一核示,即「㈠甲案: 袁員 所犯過錯已觸犯刑章,擬請政三處查明後,移法辦理。㈡乙案:袁員所涉企圖侵占之公款六七萬四二九六.三九馬克,歷時四個月尚未動用且業經本室追繳,致未造成國庫實質損失,姑念袁員係初犯,經本室發覺查處後,深自痛悔且袁員獨力負責靖海計畫作業多年,在本案政治環境困難情形下,業已完成四艘交艦任務,其對本案功不可沒,且深知案情,鑑於目前本案仍處敏感階段,建議將袁員移請人事署予以行政重處(發佈記大過兩次以上之處分),俾予袁員自新機會,本室並即飭袁員儘速辦理退伍,以維軍譽。」該簽呈由 郭力恆 (整後組組長)、 王琴生 (艦管室副執行長)、 姚能君 (艦管室執行長)、 李鳴皋 (副總司令)各級人員表示意見,王琴生、姚能君均建議採乙案,李鳴皋簽請依三級連坐處分郭、王、姚三人及「餘如擬」,乃送被告(當時海軍總司令)批示「如核」,惟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調查過程或經手相關證據,且彭繼岡、袁友范之報告書均否認有何不法意圖,上述兩案並陳,同屬承辦人員建議,與袁友范犯罪證明無涉,難認被告依前開資料已明知袁友范貪污有據,此與其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即不該當;況當時係偽以「中油」公司民間名義向德國購艦,雙方負有保密義務,倘採購案曝光,影響重大,被告依副總司令及幕僚意見,權衡維護國家利益及安全而為考量,其為上開之批示,亦非有明知袁友范貪污有據而不舉發之故意等情,乃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查:一、依卷附海總部(90)揆法字第0二九四號函附件「靖海計畫」有關事項查覆一覽表所載,對於「海軍靖海專案(獵雷軍購案)是否列有保密條款?我國違反保密條款應負何責任?」乙節,載稱係於「本案合約附函第六條訂明契約雙方之保密責任」及「本案合約並未規範洩密之違約責任」,且該所謂第六條之「契約雙方之保密責任」(即該函附件三),僅載稱「雙方保證遵守其本國相關保密規定,以避免對其國家及公司造成損害。」等語,其餘則為我方得公開使用船艦之時間點、油漆顏色等之約定(見本案第一四七二五號偵查卷第一0六、一0七、一0九頁),究竟我方於本件採購案有何依約應負之保密義務,卷內資料難謂詳明;原判決未為審認說明,遽為上述之認定,自嫌理由欠備。二、本件購艦案,前曾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即有立法委員召開記者會,公開指責海軍採購德獵雷艦不當,媒體亦登載披露其事,該購艦案衍生諸多枝節,當時即應已甚囂塵上,艦管室乃簽具因應措施,並欲找出洩密人員究辦,經送由當時海軍總司令即被告於同年月十九日批示「如擬」(見第一審卷㈡第四二四至四五七頁),核其時間早在前揭整後組副組長沈端陽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擬具「靖海計畫承辦人員袁友范中校企圖侵占公款案」簽呈,而由被告於同年二月一日批示「如核」之十餘日前(見本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查字第二二五號卷第三二至三九頁)。是就前揭事情發生之前後時間,兩相印證,縱本件購艦案原屬應依機密進行之事項,但被告於後開整後組組長沈端陽簽呈上批示時,似應已知悉本件購艦案業經洩密,並經媒體刊登,攤開公布世人週知,焉有恐因洩密之虞而選擇不將袁友范送交追究刑責之理。原審未斟酌上開事證,其認被告係考量維護國家利益及安全,避免本件軍購案曝光,而為上開之批示,並無被訴之犯罪故意,與上述卷內證據資料難認盡符,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疏漏。
三、依上開甲、乙案所載內容,其中甲案載明「袁員所犯過錯已觸犯刑章」,擬請查明移送法辦,乙案似亦表明袁友范之行為係企圖侵占上開公款,僅係念其初犯並承辦本件購艦案有功,而擬改以行政懲處;且該整後組簽呈內,對於袁友范涉嫌利用承辦購艦之職務上機會侵吞公款之過程,即如何指示彭繼岡將增漲款存入其私人帳戶,及與彭繼岡均分定存結餘利息等犯罪情節,俱詳載調查結果,說明依據及理由,能否謂係無關或尚不足為袁友范貪瀆犯罪之證明,自非無推求之餘地。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就此已有所指明,原判決仍謂該簽呈所具甲、乙兩案並陳,同屬承辦人員之建議,與袁友范之犯罪證明無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未盡一致,難認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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