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甲○○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瑑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1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
自判決確定後分拾期給付,每月壹期,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
自判決確定後分拾期給付,每月壹期,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與丙○○係父子關係,甲○○係丁○○俗稱之義子,丁○○之母 黃方烏矸 治喪期間,其親戚 方振吉 於民國97年8月中旬,向乙○○所開設之「玫芳花店」訂購罐頭禮籃致悼。丁○○於同年9月1日,因認為罐頭禮籃有發霉,乃將之搬至方振吉處,並由乙○○載回,且因丁○○要求要立即更換新的罐頭禮籃,雙方因而有所爭執。乙○○載回前開罐頭禮籃後,接獲自稱警察之人通知前往處理前開罐頭禮籃紛爭之事,乃於同日20時許,駕車搭載友人 李明 進至丁○○位於臺南縣西港鄉新復村新港25號之4住處。詎乙○○因心有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喪宅外之路邊,公然以「幹你娘老機歪、你家死人關我啥事」等言語辱罵丁○○,足以貶損丁○○之名譽。丁○○並與乙○○發生口角,進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互毆。丙○○、甲○○見狀即與丁○○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將乙○○推倒在地之後,丁○○、丙○○、甲○○等3人共同以腳踹乙○○,致乙○○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七、八、九肋骨骨折,及左前臂、左膝及右膝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乙○○亦徒手毆打丁○○之身體,致丁○○因而受有右後頸部疼痛、胸部前胸挫傷疼痛、背部挫傷疼痛、兩側前臂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丁○○、乙○○分別訴請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丙○○、甲○○等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本院所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另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丁○○於警詢、偵訊及丙○○、甲○○於偵訊之供述證據能力為爭執,惟嗣該辯護人於本院99年5月18日審理期日,已表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惟辯稱:係乙○○先打我的,我在防衛時難免會打到他云云。另訊據被告丙○○、甲○○、乙○○等則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丙○○、甲○○均辯稱:沒有打乙○○,只是勸架而已;被告乙○○則辯稱:我是無辜的,我沒有罵人,也沒有打人,我是被他們打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丁○○、丙○○、甲○○共同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
1、證人即在場之 李明進 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地院均證稱被告丁○○、丙○○、甲○○有共同毆打乙○○之事實(原審卷第73-84頁反面),且渠等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再者,依卷附佳里醫院病歷所載,告訴人乙○○係於97年9月1日晚上9時4分許至佳里醫院急診,其受有胸部挫傷及左前臂、左膝及右膝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有前開病歷內之急診病歷、急診室護理評估表可稽;另依胸部X光顯示其胸部右側第七、八、九肋骨骨折,亦有前開病歷內之急診病歷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24、64-70頁,偵卷第22頁)。由前開病歷之記載,足見告訴人乙○○就醫時間與前開肢體衝突發生時間甚為接近,堪認前開傷害應係前開與被告丁○○3人發生肢體衝突時所造成。
2、又依前開病歷之記載,本件告訴人乙○○受傷情形嚴重,且其受傷程度與被告丁○○顯然相差懸殊(詳後述)。且告訴人乙○○身材明顯較被告丁○○高大,而證人 陳淑玲 (被告丁○○之配偶)於原審亦證稱:乙○○體格很好,如果單純乙○○和丁○○打,我覺得當然是乙○○會贏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是苟非被告丁○○、丙○○、甲○○共同毆打乙○○,身材高大之乙○○當不致受傷嚴重,身材較瘦小之丁○○受傷程度反而較輕微。從而,乙○○、李明進於地院所證述被告丁○○、丙○○、甲○○有共同毆打乙○○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3、至於證人即被告丁○○之配偶陳淑玲於原審另證稱:案發當時是被告丁○○與乙○○打來打去,被告丙○○、甲○○是在拉被告丁○○云云(原審卷第86頁)。然苟被告丙○○、甲○○僅是在拉被告丁○○,則以被告丁○○身材較乙○○瘦小,復有被告丙○○、甲○○在拉被告丁○○,乙○○受傷情形應不致如此嚴重。是證人陳淑玲此部分之供述並不足為被告丁○○、丙○○、甲○○等人有利之認定。
4、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丁○○雖另以:係乙○○先動手打伊,伊基於防衛才還手等語置辯,然質諸告訴人乙○○已否認有先動手毆打丁○○之情;且被告丁○○迭於警偵及原審業均坦承:伊與乙○○係互毆等語(見警卷第2頁、核交卷第18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參以本案發生地點係在被告丁○○自宅所設其母靈堂之前,現場尚有被告丁○○其他親友在場,包括被告丙○○、甲○○等人之情,縱令告訴人乙○○果有先行出手攻擊被告丁○○,丁○○仍非不得逃至自家躲避,或尋求自家親友之協助掩護,以排除侵害之發生,然被告丁○○非但並未閃躲,且夥同被告丙○○、甲○○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乙○○,渠顯非僅係單純對於乙○○之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存有傷害之犯意甚明。從而,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丁○○等與告訴人乙○○之互毆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乙○○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丁○○部分:
1、證人即在場之陳淑玲、丙○○、甲○○及證人即告訴人丁○○等人,於原審均證稱被告乙○○有於前開時、地以「幹你娘老機歪、你家死人關我啥事」之言語辱罵丁○○之事實,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丁○○互毆之事實(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第100頁、第105頁反面、第111頁正反面)。
渠等就此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2、雖被告乙○○辯稱他並未辱罵前開言語;另證人李明進亦證稱:他和乙○○一起到現場,那時乙○○是要跟丁○○溝通而已,要把事情溝通好,事情才能完美解決。那時一下車,丁○○出來就跟乙○○說禮籃的事情,一個就說今天要送,一個就說隔天早上再送,談不攏就大聲起來了,他們都大聲而已,到最後兩個年輕人出來後才有接觸、打架而已。是到最後乙○○就在那邊稍微掙扎要起來,就叫他過去並說「幹你娘 蘇貞昌 (按李明進之綽號為「蘇貞昌」),幫我把鞋子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8反面-83頁反面)。然而,苟被告乙○○案發當日係前往與告訴人丁○○溝通,要把事情溝通好而未辱罵前開言語,當不致引來被告丁○○等人之嚴重不滿,甚且於喪宅外大打出手。證人李明進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足以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3、再者,依警卷所附佳里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丁○○係於97年9月2日至佳里醫院驗傷,其受有右後頸部疼痛、胸部前胸挫傷疼痛、背部挫傷疼痛、兩側前臂挫傷疼痛等傷害,有前開驗傷診斷書可稽,其驗傷時間與前開肢體衝突發生時間尚非相隔甚久,而其傷勢亦與偵查卷附告訴人丁○○佳里醫院病歷(偵卷第45至48頁)所載相符。依前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之記載,本件告訴人丁○○受傷之部位包括右後頸部、胸部及背部,此等部位均非人體突出之部位,應非因告訴人丁○○攻擊被告乙○○時所造成,而係另受外力攻擊所致。從而,證人即在場之陳淑玲、丙○○、甲○○及證人即告訴人丁○○前開證稱被告乙○○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丁○○互毆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4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丁○○、丙○○、甲○○之傷害犯行及被告乙○○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丙○○、甲○○、乙○○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丁○○、丙○○、甲○○等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前開傷害及公然侮辱二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等人之品行,被告乙○○於他人喪宅外出言不遜,行為低劣;被告丁○○、丙○○、甲○○雖係因乙○○之不當言語而出手毆打他人,然不但使乙○○受傷甚重,甚且助長社會暴戾之氣,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被告丁○○所受傷害程度尚輕,暨被告等犯罪後均未見悔意,且均未與對方成立民事和解(按被告等嗣於本院已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而各自撤回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丙○○、甲○○均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乙○○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四人上訴均否認犯行,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駁回。
四、末查,被告丙○○、甲○○、乙○○三人,均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且已互相達成和解,撤回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3頁反面)。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另審酌被告丙○○、甲○○犯罪造成告訴人乙○○傷害較重等情節,及參酌該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意見(詳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就被告丙○○、甲○○部分,併諭知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各分期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判決確定後分10期給付,每月一期,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500元,以啟自新。至被告丁○○,因前有傷害、毀損等前科記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且其於本案發生後猶不知悔改,並記取教訓,又因另涉犯妨害公務等案件而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亦經被告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故認不宜予以緩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