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9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27號、95年度易字第198號、96年度簡字第1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3月確定,嗣均經減刑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7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甲○○仍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3日凌晨3時1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起訴書誤載為EZ-7089)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及不知情之丙○○,至 毛瑞欽 位於臺南縣新化鎮知義里新和庄(起訴書誤載為新和莊)133之50號住處外後,由乙○○將車迴轉後先下車,並徒手將毛瑞欽裝設於屋外之監視器拆卸下來,再將獨立於住宅外之廁所之鋁窗亦拆卸後,由甲○○踰越廁所之窗戶進入廁所內部欲行竊,惟甲○○進入後,發現該建物僅為廁所,並無財物且無法通往其他房間,遂爬出該廁所,其二人並再繞至房屋大門處,在房屋大門附近發現有一茶桌,內置有瑞士刀3把、剪刀1把,乙○○遂將該等財物竊取得手。嗣二人至大門處企圖進入屋內時,為毛瑞欽發現並報警查獲,當場並扣得瑞士刀3支、剪刀1把(業經毛瑞欽領回)、注射針筒2支(另經檢察官分案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67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復大致相符,且經證人毛瑞欽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位置繪製圖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之照片18張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採光罩等,依通常觀念,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故屬防盜之安全設備(參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二人於夜間所侵入之建物,係為獨立之廁所空間,並非被害人毛瑞欽起居之屬於住宅部分之大廳、房間,且該廁所建築物與屬於住宅部分之大廳、房間建築物,乃相互獨立,並無法互通(詳警卷第18頁毛瑞欽之調查筆錄),則該廁所顯非屬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至被告丙○○對於被告乙○○、甲○○之犯行主觀上並不知情,客觀上亦未參與(理由詳如後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1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乙○○、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紀錄,被告乙○○於97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是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乙○○、甲○○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贅引),並審酌被告乙○○、甲○○二人前均已有竊盜之前科,卻仍不知悔改,犯罪之動機、手段、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匪淺,惟念及被告二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甚微,並已全數發還予被害人,且其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等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乙○○、甲○○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該廁所建於被害人毛瑞欽住宅旁邊,顯係供被害人住家使用,應與住宅之本體有密不可分關係,而屬住宅之一部,被告二人應成立結夥三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3日凌晨3時1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丙○○至毛瑞欽位於臺南縣新化鎮知義里新和庄133之50號住處外後,推由丙○○在車上把風,乙○○、甲○○則下手行竊。協定既定,乙○○先將毛瑞欽裝設於屋外之監視器拆卸下來,再與甲○○至上址房屋左側,由乙○○將房屋鋁窗加以拆卸後,甲○○藉由窗戶爬入屋內行竊(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然甲○○進入屋內後,發現該房間並無財物且無法通往其他房間,遂爬出該房間。2人再繞至房屋大門處,在房屋大門附近發現有一茶桌,內置有瑞士刀3把、剪刀1把,乙○○遂將該等財物竊取得手。嗣2人至大門處嘗試進入屋內時,為毛瑞欽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迅速趕至現場,當場逮捕乙○○、甲○○及丙○○,並扣得瑞士刀3支、剪刀1把(業經毛瑞欽領回)、注射針筒2支(另待毒偵案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1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乙○○、甲○○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及犯意,辯稱:伊本身是作中古汽車買賣,98年6月21日伊父親友人 羅金輝 將車號00-0000的車輛出售予伊(惟尚未過戶),在98年6月22日晚上伊係先在共同之友人處遇到乙○○,提及有台車要賣,乙○○表示有興趣並要試車,遂於當晚12時,伊和乙○○就先在玉井試車,約過30分鐘乙○○表示還要讓亦有意願購車之甲○○一同試車,故開到台南永康讓甲○○一同試車,伊原坐在副駕駛座,試到一半,就換乙○○坐上駕駛座,甲○○坐在副駕駛座,伊則到後座去睡覺。客人要試車我也沒有辦法,後來他們說要拿訂金,我也不知道他們要到那裡拿訂金,我還沒有睡著的時候我看是在臺南市五期,後來我就睡著了,我也不知道他們開到那裡去。後來就被警察查獲,伊睡覺的過程中,雖有感覺到停車、開車門的聲音,但沒有印象有誰跟伊講什麼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是作中古汽車買賣,案發前日即98年6月22日晚
上,被告丙○○是先在友人處遇到被告乙○○,提及有車號00-0000之車輛要出售,被告乙○○表示有興趣並提議試車,當晚12時先從玉井出發,後再到永康搭載被告甲○○,最後改由被告乙○○坐駕駛座,被告甲○○坐副駕駛座,被告丙○○則到後座躺著,駕車期間,被告乙○○、甲○○並無明白提及要去竊盜一事,僅被告乙○○曾說「要帶被告甲○○去一個地方看看」,被告甲○○即瞭解用意,嗣到案發地點後,被告乙○○先將車迴轉後停車,其即先下車,被告甲○○次之,被告丙○○從頭至尾均未下車,以及現場均無燈光,警車到達時,是被告甲○○先發現並喊叫被告乙○○上車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偵查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153至181頁、本院卷第
50、51頁),核與被告甲○○在警詢之陳述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相符(詳警卷第2至11頁、原審卷第182至204頁、本院卷第66頁),此外,並有被告丙○○之名片1件、及車號00-0000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2份及行照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丙○○辯稱當天所以會將車號00-0000的車輛交給被告乙○○搭載被告甲○○駕駛至案發地點之動機及目的,乃是為要推銷前揭車輛所進行之【試車】行為,自屬有據,洵堪採信。況審酌被告乙○○、甲○○均具結證稱其二人於事前乃至在車上均未曾明白提及要去案發地點進行竊盜,僅曾提及要去一個地方看看,是自難僅以被告乙○○等人竊盜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丙○○所提供此點,即遽行認定被告丙○○事前或當時已經知悉被告乙○○、甲○○等人要前往案發地點竊盜,並形成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或有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所認之幫助竊盜故意存在。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具結證稱:我
有請丙○○把風(幫我看前方路口狀況)沒錯,但丙○○沒有回應,就躺在那邊,連看都沒有在看,他根本沒有意願幫我們把風,他從頭到尾都是在那邊睡覺。且後來發現車子的也不是丙○○等語(詳偵查卷第27頁、原審卷第169至172頁),惟另一在場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天被告乙○○迴轉並停好車後馬上就下車,只有叫被告甲○○等一下,根本沒有轉頭跟丙○○說『幫忙看一下車,如果有人的話要通知』等語(詳偵查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192、201至202頁)等情,其與被告乙○○之證述並不相同,是被告乙○○當時究竟有無叫被告丙○○把風,已屬有疑。其次,被告乙○○已證述伊對被告丙○○說『幫忙看一下車,如果有人的話要通知』時,被告丙○○當時根本沒有回應,就躺在那邊,連看都沒有在看等情,有如上述,是縱使被告乙○○確有說出前開話語,被告丙○○主觀上是否已經能夠瞭解被告乙○○前揭話語之意義是指『其等要下車竊盜,請其擔任把風工作』?而被告丙○○是否確有同意擔任把風工作並確實與其等就竊盜一事形成犯意聯絡?亦屬不明;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丙○○都沒有下車?)(乙○○答:我請丙○○幫我看著前面路口狀況。)我們沒有約定把風的事。」等語(詳偵卷第13頁);於本院供稱:「我們出去試車,乙○○就直接開到那個地方,我也不知道他要作什麼,過一陣子,乙○○又來叫我拿打火機幫他照明一下,然後又叫我從窗戶爬進去,結果我爬進去之後才發現那裡是個廁所。丙○○並不知道我們要爬進去那裡面。」「只有我與乙○○二人去行竊而已,丙○○確實不知情。」等語(詳本院卷第66、88頁)。至於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若丙○○真發現有人經過,應該也是會通知(我們)』等語,亦僅屬針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假設性問題時所做之臆測性回答而已(詳偵查卷第28頁),尚難以此純粹臆測之詞,推論被告丙○○已有同意把風一事,殆無疑義。末查,從當天警車據報前來時,並非是由被告丙○○下車通知被告乙○○等人之情觀之,自應堪認被告乙○○縱有委請被告丙○○把風,被告丙○○亦未同意要參與把風之工作,至為灼然。綜上,本件尚難單憑被告乙○○與其他目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不一、且純屬臆測之證詞,即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㈢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供證明被告丙○○確有與被
告乙○○、甲○○結夥三人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及犯意,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丙○○事前知悉被告乙○○、甲○○欲行竊,卻仍參與整個竊盜犯行,其縱未積極以言語表示承諾把風,乃係以行為表達承諾之意,且縱或其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提供車輛供被告乙○○、甲○○竊盜使用,仍或有幫助之犯行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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