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422號
原告甲○○被告乙○○
號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由訴外人 陳源昌 為背書人向原告調借現金,惟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為證,被告雖辯稱仍有糾葛,惟未陳明有何糾葛及提出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所辯自難採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及未逾票據法第133條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之金額為11,593元(為本件裁判費)。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背書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乙○○│台北銀│陳源昌│民國98│民國98│新臺│HC101927│││行新竹││年4月│年6月│幣10│1號│││分行││20日│9日│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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