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317號
原告 江朝金
被告 張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請求之本金為6,0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委託被告至其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之居所安裝監視器,並向被告以3,000元購買中古電腦1台(下稱系爭電腦),以供連接觀看監視器畫面使用;嗣因系爭電腦無法使用,又依被告之說明,購買電腦零件由被告修理,因而支出3,000元;然系爭電腦仍然無法連接監視器使用,故請求被告退還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以3,000元向其購買系爭電腦,及以3,000元另購顯示卡;但系爭電腦實際上已經原告使用了1年多,並無不能使用的情形;且被告已有應原告要求,將系爭電腦送請其他業者測試,確認無問題後送回原告處,原告卻仍聲稱系爭電腦不能使用,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於訴訟中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情形,無論其係依買賣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買賣物存在瑕疵或出賣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之事實,均屬其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而應由買受人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以3,000元購買系爭電腦,及以3,000元購買顯示卡零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間有此等買賣契約存在,先可認定。然原告主張系爭電腦與顯示卡無法供連接觀看監視器畫面使用,存有物之瑕疵,且不符債之本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就此部分之事實,原告雖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6、7、23、24、27、44頁),但觀諸其等對話內容,均僅是原告片面指摘系爭電腦無法使用、被告沒有修好云云,而未見被告坦認此情,亦無從由其等對話脈絡推論原告所述為真;又由原告所提電腦開機設定畫面、監視器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23、27、35頁),亦無從確認系爭電腦是否有無法開機使用之情形,或因電腦之缺陷而無法正常顯示監視器畫面之情事;至於原告提出之系爭電腦主機照片(見本院卷第22、33、46頁),僅顯示系爭電腦外觀,更無從判斷其有無不能使用之瑕疵;另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詢問,仍堅稱其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已足證明其主張,而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系爭電腦存有物之瑕疵,或因無法連結監視器使用而不符債之本旨之事實,即無法認定,原告以此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即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