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65號
法定代理人 廖國煒
訴訟代理人 詹明國
被告 周海積 聯絡信箱:臺北○○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請求給付管理費而提出本件訴訟,經查,原告社區管理規約捌、附則第1條規定因本規約之事項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管理規約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