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春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85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7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春梅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春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胡春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月21日17時48分許,在 林怡君 所經營、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前,搭乘 韓啟男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956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計程車時,見林怡君所有置放於該處路邊之金桔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300元,下同)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盆栽搬至韓啟男駕駛之計程車上而竊取之,再搭乘該計程車離去。
㈡另於107年1月27日20時19分許,搭乘韓啟男駕駛之計程車
行至上址檳榔攤前,趁韓啟男下車時,再次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怡君所有置放在該處路邊之金桔盆栽1盆,得手後將盆栽放置於韓啟男駕駛之計程車上,再搭乘該車離去。
嗣林怡君發覺盆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胡春梅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韓啟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勘驗結果。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春梅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胡春梅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為越南籍人士不諳法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顯見尚具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所竊得之金桔盆栽2盆,皆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且價值金額尚非過鉅,故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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