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99號
第38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0號),追加起訴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0號4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23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4月10日,在其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正和街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106年度毒偵字第7651號卷【
下稱106毒偵7651卷】第13頁、106年度毒偵字第5125號卷【下稱106毒偵5125卷】第22頁反面)。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毒偵7651卷第3頁至第5頁)。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毒偵5125卷第7頁、第9頁、第24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1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9月1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138
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定期接受採尿檢驗及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為緩起訴條件,另其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該署檢察官以該案係被告在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犯,應為原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乃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651號行政簽結在案,有原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簽呈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被告未能履行原緩起訴條件,該署檢察官遂依職權於107年12月24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807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8年2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已自108年2月23日起發生合法送達被告效力,嗣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從而,檢察官於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二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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