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05年度簡字第780號」之記載更正為「105年度簡字第781號」。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8年1月3日15時4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可能聞到二手安非他命云云,尚不足採」。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08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從事刺青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被告劉宗鑫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第1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582號、105年度簡字第780號、105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上開4罪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3日15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1月3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通緝遭警逮捕,經警合理懷疑其仍繼續施用毒品,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宗鑫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可能是聞到二手的安非他命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4905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可知被告尿液檢體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甚高,顯係自行施用所致,足認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