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凱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案紀錄之記載補充為「黃崇凱
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應適用法條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
徒刑經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再犯本案犯行,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沒收部分更正為「被告侵占之機車為其所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尚未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並將該機車變賣予不詳成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總價新臺幣【下同】77,004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859號被告黃崇凱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5月7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辦理分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每月1期繳納新臺幣(下同)6417元,分12期繳納,上開車輛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所有權仍屬於怡富公司所有,黃崇凱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然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黃崇凱於99年5月12日取得上開車輛不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出賣該機車,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嗣怡富公司查詢發現上開車輛已過戶與他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翁聖凱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車輛查詢結果、繳款明細表及徵信照會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侵占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告訴意旨認被告自始無給付價金購買機車之意思,而辦理本件分期付款申請,致告訴人怡富公司陷於錯誤,同意被告之分期付款,而交付機車,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惟此情業經被告否認,且被告坦承係事後臨時起意侵占上開車輛等情,則被告是否自始有意欺瞞告訴人已非無疑。況依告訴代理人翁聖凱所述,僅能證明被告於短時間內變賣上開車輛,而無明確證據足佐被告自始即無給付價金購買機車之意,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訛詐告訴人之意,惟此部分若成立詐欺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歐蕙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