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催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催字第160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省合
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梁昌琮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付款地在永和市中正路(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考,是該本票之票據履行地顯在新北市永和區,則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09年度司催字第1607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鴻成興業有限公司、 林明樺 、 林俊成 、 林慧貞 、 吳貴美 86年1月12日87年1月12日2,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