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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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彩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彩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第4行「5年內」,補充為「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尿液採驗同意書」,更正為「採驗同意書」;第6行「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補充為「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同欄二第2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補述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07偵37115號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08毒偵279號卷第3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9號被告李彩霞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彩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詎猶未見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23日14時許,在其友人住處內(地址不詳),以燒烤玻璃球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3日20時45分許,因李彩霞另涉犯竊盜案件而為警偵辦時,自其裝有贓物之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11公克,驗餘淨重0.078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彩霞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警查獲毒品案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