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3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緯上列聲請人因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4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PS遊戲光碟共計肆拾貳片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61號被告鄭嘉緯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等罪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業於民國99年11月1日期滿。該案查扣之盜版PS遊戲光碟共計42片,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161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業於99年11月1日緩起訴期滿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暨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盜版PS遊戲光碟共計42片,確係經警查扣之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權人授權同意,且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㈡末查,聲請人以著作權法第98條作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
依據。惟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
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用物品,縱在聲請時所引規定有誤,法院仍得斟酌該物是否本即具有如上法文揭示,得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性質,進而裁定沒收(銷燬),基此,聲請人之援用法條雖有未恰,本院當無須受此拘束,並依法自為前開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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