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原告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高 趙雪如 原告 高胡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陳麗芬 律師被告 宏正 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被告 紀玉純 共同訴訟代理人吳上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基公司)與被告宏正自
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均從事製造、加工、買賣電腦周邊設備,具有競爭關係。原告 高趙雪 如為原告銘基公司之董事長,原告高胡珊則為原告 高趙雪如 之媳婦,同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永康街住處)。被告陳尚仲係被告宏正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紀玉純則係被告宏正公司之法務專員。
㈡被告宏正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專利權侵權糾紛,而對
訴外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禕峰公司)、崴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崴淇公司)分別聲請新臺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及一千萬元之假扣押裁定獲准,且執行假扣押查封不動產、動產多次,並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禕峰公司及崴淇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訴訟期間甚至跨海至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爭訟,被告宏正公司於九十七年二月八日,已知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指定之臺北科技大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均指出禕峰公司製造之產品並無侵害被告宏正公司之專利,竟僅以原告銘基公司係禕峰公司之關係企業、原告高趙雪如與禕峰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 高一峰 為母子關係為由,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對原告銘基公司、高趙雪如之財產為假扣押,完全未釋明原告銘基公司、高趙雪如侵害被告宏正公司專利權之事實,雖先後經智慧財產法院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民全字第四十六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第四十六號假扣押裁定)、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民全字第五十二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第五十二號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宏正公司並旋於同年月十七日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五二號、第三七四一號),然系爭第四十六號、第五十二號假扣押裁定,經原告銘基公司、高趙雪如提起抗告後,系爭第五十二號假扣押裁定,經智慧財產法院合議庭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八年度民專抗字第八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第八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詎被告宏正公司又利用系爭第八號民事裁定再抗告,及系爭第四十六號假扣押裁定抗告期間,迅速對原告銘基公司、高趙雪如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查封,原告銘基公司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宏正公司欲執行查封時,即已出示系爭第八號民事裁定,並警告被告宏正公司超額查封,惟被告宏正公司仍堅持就原告銘基公司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查封。且被告宏正公司以不同之專利,針對相同之產品,聲請多次假扣押,無限擴張專利權遭侵權之損害求償金額,輔以多數債務人以混淆未釋明部分,並聲請多次假扣押以提高成功率,最後以一假扣押裁定聲請一件強制執行,恣意引導執行法院人員對原告銘基公司、高趙雪如之財產進行數次不合理且實益甚微之假扣押查封,濫用法律程序,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銘基公司、高趙雪如、高胡珊,致使原告銘基公司在業界之商譽及信用大受影響,於銀行融資受阻,且因不動產遭查封,無法作為債權擔保而須承受高額利息,致使經營上產生困難。又被告宏正公司二度至原告高趙雪如永康街住處,進行實益甚微之動產假扣押查封,藉以打擊原告高趙雪如,迫使原告高趙雪如對高一峰施壓,使高一峰向競爭對手即被告宏正公司屈服,且查封日期適逢農曆年節,原告高趙雪如不斷遭親友來電或來訪質疑,又遭查封之新北市樹林區土地係屬祖產,家族長輩更是指責,致使年邁之原告高趙雪如因陌名之假扣押查封,深覺委屈,且愧對家族、先祖,並眼見原告高胡珊因被告不斷濫用司法程序迫害而引發憂鬱症,使得原本和樂之家庭於歡樂之年節期間陷入愁雲慘霧,原告高趙雪如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因此鬱鬱寡歡,心神不寧。又被告紀玉純身為被告宏正公司之代理人,應善盡引導執行人員至現場,並從旁協助查封程序,其竟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引導執行法院人員至原告高趙雪如永康街住處濫行假扣押查封,行為粗蠻,不但對原告高胡珊態度兇狠,恣意查封屬於原告高胡珊所有之動產,甚至連原告高胡珊於農曆過年給與子女之壓歲錢也不放過,經原告高胡珊哭訴哀求及書記官強力堅持下,被告紀玉純始勉為其難同意不查封,但其他屬於原告高胡珊之生活用品諸如電視、DVD播放機等均遭查封,原告高胡珊日日見之即觸及內心痛苦及畏惱,幸福生活因此毀於一旦。更有甚者,被告紀玉純於相隔四十餘日後,竟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又再度導引執行法院人員至原告高趙雪如永康街住處,對屋內動產執行假扣押,原告高胡珊一文弱女子,獨自面對六男一女,心理極度畏怖,並因此爆發憂鬱症。
㈢原告銘基公司、高趙雪如因被告宏正公司、陳尚仲、紀玉純
前揭自始不當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暨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致商譽、信用、名譽受損,並導致原告高趙雪如精神痛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宏正公司、陳尚仲、紀玉純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高胡珊則因被告宏正公司、陳尚仲、紀玉純上揭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致名譽受損、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宏正公司、陳尚仲、紀玉純應於經濟日報證券產業版以十四號標楷字體字型,長九點五公分、寬十四公分之版面,刊登「道歉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尚仲及紀玉純因不當假扣押查封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趙雪如之財產,造成其名譽受損,特刊登道歉啟事,鄭重道歉」之道歉啟事。⑵被告宏正公司、陳尚仲、紀玉純應連帶給付原告高趙雪如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宏正公司、陳尚仲、紀玉純應連帶給付原告高胡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銘基公司、高趙雪如部分: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
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從上開「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之文義觀之,應指財產上損害賠償而言,精神上損害賠償應不包括在內。又民法第十八條復明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準此,原告銘基公司、高趙雪如,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⒉次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
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臺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六號判決要旨亦明揭:「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是原告銘基公司、高趙雪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仍應就被告宏正公司、陳尚仲、紀玉純侵害其商譽、信用及名譽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舉證證明被告宏正公司、陳尚仲、紀玉純有故意、過失,以及原告銘基公司、高趙雪如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
⒊被告宏正公司係依系爭第四十六號、第五十二號假扣押裁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此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其後雖因同法院合議庭之不同見解,而廢棄上開裁定中關於原告銘基公司、高趙雪如部分(禕峰公司、高一峰、崴淇公司、訴外人即崴淇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熙仁 部分則未被廢棄),但終究係因訴訟制度,法官有不同之自由心證使然,惟於強制執行時,該假扣押裁定仍有效之情況下,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
⒋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法人及自然人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宏正公司係因原告銘基公司、高趙雪如與禕峰公司有共同侵害被告宏正公司專利權之嫌,而依法聲請執行法院查封原告銘基公司、高趙雪如之財產,均係依法而為,難認係不法之侵害行為。況被告宏正公司之代理人紀玉純係在執行法院之指揮監督下查封被告高趙雪如之財產,執行查封時,原告高趙雪如又不在場,被告宏正公司、陳尚仲、紀玉純又無散佈查封之訊息於眾,自對於原告銘基公司之商譽、信用及原告高趙雪如之名譽無貶損之可言。是原告銘基公司、高趙雪如請求登報道歉,原告高趙雪如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二百萬元,均屬無據。
㈡原告高胡珊部分:
⒈系爭第四十六號、第五十二號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並不包
括原告高胡珊,被告宏正公司亦未對原告高胡珊為任何查封行為。被告紀玉純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先後導往執行法院人員至原告高趙雪如永康街住處,原告高胡珊雖在場,但被告宏正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係原告高趙雪如,並非原告高胡珊,被告宏正公司既未對原告高胡珊為任何查封行為,自無侵害其名譽之可言,更未造成其任何損害,縱有損害,被告紀玉純亦係在執行法院之指揮監督下查封被告高趙雪如之財產,不可能逾越法律之權限,被告宏正公司、陳尚仲、紀玉純又無散佈查封之訊息於眾,對其名譽根本無影響,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二百萬元,亦乏所據。
㈢綜上,原告銘基公司、高趙雪如、高胡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高趙雪如係原告銘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高胡珊則為原告高趙雪如之媳婦,同住於永康街住處。被告陳尚仲係被告宏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紀玉純於九十八年間則為被告宏正公司之法務專員。被告宏正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以其新型專利第一七四八七五號「通用序列匯流排介面之電子式切換裝置」專利權受侵害為由,對禕峰公司、高一峰、被告銘基公司、高趙雪如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智慧財產權法院以系爭第四十六號裁定准許,被告宏正公司乃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禕峰公司、高一峰、原告銘基公司、高趙雪如等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五二號),分別查封其財產,嗣後系爭第四十六號假扣押裁定,經智慧財產權法院合議庭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民專抗字第十九號民事裁定(下稱第十九號民事裁定),就原告銘基公司、高趙雪如假扣押部分廢棄並駁回聲請確定。被告宏正公司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以其新型專利第二二七二二四號(公告第五八四二七六號)「自動切換器」專利權受侵害為由,對禕峰公司、高一峰、崴淇公司、陳熙仁、原告銘基公司、高趙雪如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智慧財產權法院以系爭第五十二號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宏正公司乃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禕峰公司、高一峰、崴淇公司、陳熙仁、原告銘基公司、高趙雪如等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七四一號),分別查封其財產,嗣後系爭第五十二號假扣押裁定,經智慧財產權法院合議庭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以系爭第八號民事裁定,就原告銘基公司、高趙雪如假扣押部分廢棄並駁回聲請確定。又被告紀玉純曾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導引執行法院人員前往原告高趙雪如永康街住處執行查封,原告高胡珊在場,原告趙雪如則不在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第四十六號、第五十二號假扣押裁定、系爭第十九號、第八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二頁、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第九十四頁至第一○○頁、第一○一頁、第四十三頁至第五十一頁、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銘基公司、高趙雪如、高胡珊主張被告宏正公司、陳尚仲、紀玉純以自始不當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濫用法律程序,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銘基公司之商譽及信用,原告高趙雪如、高胡珊之名譽,並使原告高趙雪如、高胡珊受有精神上損害等情,為被告宏正公司、陳尚仲、紀玉純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
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參照)。原告銘基公司、高趙雪如對系爭第四十六號、第五十二號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後,雖經智慧財產法院合議庭以被告宏正公司聲請假扣押時,未提出可資釋明其對原告銘基公司、高趙雪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證,核屬「釋明欠缺」,而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依法不應准許假扣押為由,而分以系爭第十九號、第八號民事裁定廢棄系爭第四十六號、第五十二號假扣押裁定,並駁回原告銘基公司、高趙雪如部分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固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稱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屬獨立之損害賠償類型,其既未特別規定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則原告銘基公司、高趙雪如主張商譽、信用、名譽因系爭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原告高趙雪並受有精神痛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宏正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
㈡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六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銘基公司、高趙雪如、高胡珊另主張被告宏正公司、陳尚仲、紀玉純以自始不當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故意且超額濫行查封原告銘基公司、高趙雪如之財產,影響原告銘基公司之商譽及信用,原告高趙雪如、高胡珊之名譽,原告高趙雪如、高胡珊並受有精神痛苦,而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宏正公司、陳尚仲、紀玉純登報道歉,並給付原告高趙雪如、高胡珊精神慰撫金等節,既為被告宏正公司、陳尚仲、紀玉純所否認,原告銘基公司、高趙雪如、高胡珊自應就被告宏正公司、陳尚仲、紀玉純聲請系爭第四十六號、第五十二號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銘基公司、高趙雪如、高胡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宏正公司係以其為新型專利第一七四八七五號「通用序列匯流排介面之電子式切換裝置」,及新型專利第二二七二二四號(公告第五八四二七六號)「自動切換器」之專利權人,禕峰公司未經其同意、授權而製造落入上開專利權範圍之產品,分交由原告銘基公司、崴淇公司銷售,而原告高趙雪如為原告銘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禕峰公司負責人高一峰之母,原告銘基公司與禕峰公司董事名單重疊,崴淇公司為禕峰公司之董事,三公司實為同一集團關係企業,原告銘基公司並有隱匿財產之情,使被告宏正公司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系爭第四十六號、第五十二號假扣押裁定,並提出相關證據為釋明(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一頁),原告銘基公司、高趙雪如、高胡珊既未主張被告宏正公司於系爭第四十六號、第五十二號假扣押裁定事件所提證據有何虛偽不實,自難認被告宏正公司持系爭第四十六號、第五十二號假扣押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原告銘基公司、高趙雪如之財產,並由被告紀玉純二次導引執行法院人員至原告高趙雪如、高胡珊永康街住處執行查封,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銘基公司、高趙雪如、高胡珊之不法行為。又系爭第四十六號、第五十二號假扣押裁定關於假扣押原告銘基公司、高趙雪如財產部分,嗣雖經智慧財產法院合議庭認被告宏正公司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而廢棄並駁回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確定,惟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應由法院判斷,被告宏正公司聲請系爭第四十六號、第五十二號假扣押時既未虛構事證,並經智慧財產法院審查後認應准許,其後同法院合議庭則以被告宏正公司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為由,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是同法院各審級之認定尚有不同,即不能因法院之判斷有異,遽認被告宏正公司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及其後據以強制執行之行為,即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銘基公司、高趙雪如、高胡珊之不法行為。準此,被告宏正公司、陳尚仲、紀玉純聲請系爭第四十六號、第五十二號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既難認係故意之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銘基公司、高趙雪如縱因其所有財產遭假扣押查封,因此影響其商譽、信用、名譽,並造成原告高趙雪如、高胡珊精神痛苦,亦難認被告宏正公司、陳尚仲、紀玉純就此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銘基公司、高趙雪如、高胡珊之主張為不足採,被告宏正公司、陳尚仲、紀玉純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銘基公司、高趙雪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宏正公司、陳尚仲、紀玉純應於經濟日報證券產業版以十四號標楷字體字型,長九點五公分、寬十四公分之版面,刊登「道歉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尚仲及紀玉純因不當假扣押查封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趙雪如之財產,造成其名譽受損,特刊登道歉啟事,鄭重道歉」之道歉啟事,並連帶給付原告高趙雪如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告高胡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宏正公司、陳尚仲、紀玉純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俱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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