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國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國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明國與 黃冠華 獨資經營之「巨蛋房屋仲介企業社」(起訴書誤載為「巨蛋法拍地產有限公司」)合夥在黃冠華於民國94年間所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 楊政信 (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7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則係受黃冠華委託就上開土地及其上後續興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信託登記在其名義下,非經黃冠華同意,不得將上開土地出租、設定抵押權或為任何處分行為,係為受黃冠華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詎蘇明國明知楊政信僅為上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真正所有權人仍係黃冠華,而楊政信亦明知其與黃冠華之間訂有信託契約,蘇明國竟與受託人楊政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黃冠華利益之犯意聯絡,未事先告知黃冠華,亦未得黃冠華之同意,因楊政信需錢孔急,蘇明國即介紹其弟 蘇玟通 予楊政信,並於95年9月13日與楊政信、蘇玟通共同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蘇玟通(起訴書誤載於95年9月13日前某日就上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蘇玟通,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借得款項新臺幣(下同)28萬元,供楊政信周轉使用。嗣黃冠華發覺有異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蘇明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9、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玟通、 陳潮會陳文雄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續字第32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6至18頁,98年度偵緝字第286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至34頁、第57至59頁、第80至82頁),並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信託協議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4日高市地鹽一字第0980008703號函暨所附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98年10月29日合金新興字第098000436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30日高市地鹽價字第0990010228號及100年5月27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000004405號函、高雄市政府100年10月12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399130號函附卷可稽(見
97年度他字第824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至5頁、第18至19頁、第28頁,偵續卷第26至36頁、第38至56頁,偵緝卷第94至10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9至3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雖非為黃冠華處理信託事務之人,無處分上開土地之權限,然其因與楊政信共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被告與楊政信間就上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無身分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與告訴人黃冠華合夥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且明知共同被告楊政信僅為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無處分該土地之權限,竟為謀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擅自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以借款,所為殊值非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事後亦有與告訴人協商並簽立本票1紙予告訴人作為擔保(見他字卷第12頁),另向蘇玟通所借款項亦係匯入共同被告楊政信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見偵續卷第55頁之交易明細),當時亦係共同被告楊政信欲借款項(見他字卷第78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所為背信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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