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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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亭惠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亭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亭惠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確定。受刑人就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應於112年12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害人,惟受刑人迄今僅給付13萬元,雖有聯繫展延還款,然受刑人未繼續還款,是受刑人顯非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定。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於112年8月10日確定。被告僅於112年12月20日給付13萬元,剩餘7萬元迄今仍未給付予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與被害人之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 律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每月薪資為3萬元,除生活費用
外,其尚因積欠健保費而遭強制扣款,且其奶奶於000年00月間過世,是其經濟確有困難,其願意自113年8月起,每月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所示之緩刑條件(即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內容),係受刑人考量其自身之經濟狀況、賠償能力及維持生活所需必要情形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結果,受刑人日後原則上應無主張不能履行或延後履行之情形,否則判決以此宣告緩刑所附條件,不再具有約束力,形同虛設。又受刑人固陳稱其奶奶於000年00月間過世,且其因積欠健保費而遭強制扣款,然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說明其因此致其經濟窘困,而有難以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情。
㈢再觀被告與周雅玲律師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
給付13萬元後,就剩餘之7萬元部分,先於113年1月22日以「這個月沒辦法上個月應還款有預支一些薪水要從下個月才有辦法開始」告知周雅玲律師,後於113年2月17日以「你能幫我溝通溝通一下嗎……工作薪水確實有限,因為我也無法貸款..能否多一些時間..我也不是不還,就是後面這7萬分期慢慢還行嗎……」告知周雅玲律師,而周雅玲律師於113年2月18日以「我有跟邱小姐聯繫,她說2/27以前付清七萬元,若沒有,她會聲請撤銷緩刑!」回覆被告,被告則以「就算借錢一週我也真的沒辦法公司預支最多也是1萬5至2萬
能否再幫我溝通協調能不能3/20我也想解決這事但真的一週..我沒辦法」告知周雅玲律師,而周雅玲律師於113年2月19日以「老闆娘同意3/20一次給付7萬」、「我們約3/20一次給付,再麻煩您」回覆被告,被告則以「嗯嗯」、「謝謝」告知周雅玲律師,可見受刑人就剩餘之7萬元,先於113年1月22日告知其得於000年0月間為給付,後於113年2月19日又告知其得於113年3月20日給付,不僅藉故拖延,甚請求被害人同意展延給付期限,而被害人雖有同意展延,然受刑人屆期仍未給付,顯無給付剩餘7萬元之意願及能力。
㈣況受刑人自112年12月20日給付13萬元後,迄至本院裁定前,
已近7月餘未再給付剩餘之7萬元予被害人。據此,受刑人就上開緩刑條件雖已給付13萬元,然就剩餘之7萬元,不僅迄今未給付一分,尚多次藉故拖延,甚經被害人同意展延給付期限後仍未給付,實未見受刑人有努力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真心與決意,堪認受刑人確無意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無視法院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未珍惜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是其違反情節已屬重大,上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紫涵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