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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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BANIEN(中文名為:武伯年)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VUBANIEN(中文名為:武伯年)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54、173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VUBANIEN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確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三、經查:本院於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均屬重大,且被告仍否認有何上揭詐欺等罪嫌,因被告係以工作為由來臺居住之外國籍人士,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本件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仍未完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八月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