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龍興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0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壢簡字第14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龍興與告訴人 江慧珠 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7時許,在告訴人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地址詳卷),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軟組織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7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
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紫涵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