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67號被告 林智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審理終結,被告坦承不諱且深感悔悟,記取此教訓,今後決不敢再犯,懇請念在被告誠心懇求,及工作需要回去安頓、探望家中長輩此次颱風災情,並將新所掛念事情打理安頓好,始得已放寬心接受執行,懇請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處理災情善後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智洋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113年7月9日裁定羈押。
㈡被告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經本院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是其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前有多次出入監紀錄,又有另案詐欺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是其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自然隨之增加,實無法排除被告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再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被害人及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復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不宜逕准具保停押。從而,上開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