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亦昀謝志昌 代理人 鄧智勇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亦昀即謝志昌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自113年4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61,096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因罹患雙側聽神經瘤、頸椎神
經薦鞘瘤而無法工作,每月僅有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每月收入不足支出部分則由親人補貼,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7、41頁;免責卷第45頁),堪信債務人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龍明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