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18號原告 張榕恩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被告簡○恩(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謝○英(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簡○華(已殁;真實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原告對被告簡○恩、謝○英之訴部分,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原告對被告簡○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恩係於民國96年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復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母即被告謝○英、其父即被告簡○華之姓名均予以遮隱,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恩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詐騙集團教唆收取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因未成年,所以賠償金額由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等語,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1031號(下稱上開少年事件)裁定為證據,並將上開少年事件之少年簡○恩及其法定代理人謝○英及簡○華(另以裁定駁回)列為本件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0萬元。
三、被告簡○華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者,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13年8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簡○華與被告簡○恩、謝○英連帶給付70萬元;惟被告簡○華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4月1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不公開閱覽卷)。被告簡○華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簡○華之訴乃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簡○華之訴,而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被告簡○恩、謝○英部分:
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依原告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又上開少年事件裁定雖記載被告簡○恩之戶籍在桃園市,居所在花蓮縣,然被告簡○恩之戶籍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4月30日遷入被告謝○英位在花蓮縣之住所,有被告簡○恩、謝○英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本院不公開覽卷),且上開少年事件亦因被告簡○恩實際居住在花蓮縣,未住在桃園市,而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有上開少年事件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簡○恩、謝○英住所地均在花蓮縣,關於原告對被告簡○恩、謝○英之訴部分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將本件關於原告對被告簡○恩、謝○英之訴部分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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