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757號原告 張祐祥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 律師被告 賴怡萍
高隆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以其與被告乙○○於民國110年4月9日結婚,後於111年1月14日離婚,惟被告乙○○於111年7月25日與被告甲○○再婚後,旋於111年8月16日產下一女,顯見被告乙○○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之共同生活圓滿與幸福,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新臺幣800,000元予原告。然而,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仁武區,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