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鋒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鋒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鋒宗於民國111年1月24日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東安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 柳沃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東寧路203號前之停等區同向等候紅燈,李鋒宗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自後追撞柳沃辰,致柳沃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臂擦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右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柳沃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鋒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李鋒宗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柳沃辰,致柳沃辰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擦傷部分之傷害。辯稱:因為有第二次追撞,告訴人所受之左膝挫傷及擦傷、右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勢非其所致,告訴人在調委會時有說 李明諺 有擦撞他的車,車再撞到他的腳云云。
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在東寧路203號前之停等區,同向等候紅燈之告訴人機車,致柳沃辰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40至42頁)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各1份(警卷第43-4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警卷第53-87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警卷第25頁)、杏新聯合骨立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警卷第29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市交鑑字第1111338045號函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75-77頁)、新樓醫院112年5月30日新樓歷字第1124092號函檢附柳沃辰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第61-75頁)、新樓醫院112年6月26日新樓醫字第1122051號函檢附柳沃辰急診病歷照片1份(本院卷第81-84頁)在卷可稽,是上情首堪認定。
三、告訴人於案發日3時33分許至新樓醫院急診,經治療診斷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多處損傷」等傷勢一情,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函詢新樓醫院,函覆稱:柳沃辰於111年1月24日凌晨3時許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前臂擦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右小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勢等情,有新樓醫院112年5月30日新樓歷字第1124092號函檢附柳沃辰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第61-75頁)、新樓醫院112年6月26日新樓醫字第1122051號函檢附柳沃辰急診病歷、傷勢照片(本院卷第81-84頁)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柳沃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撞擊我的後車尾,致我人車左倒地,肢體多處擦傷,左膝、左腳趾、左手臂皆擦傷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柳沃辰上開左膝挫傷及擦傷、右小腿挫傷及擦傷,與其所述係因遭被告自後追撞後,人車向左倒地之部位相符;再佐以柳沃辰之機車案發時乃停等紅燈靜止狀態,突遭被告所騎機車自後方大力撞上,告訴人向左倒地,因此左膝、右小腿均挫傷及擦傷,本與事理無違,足認告訴人就此部分傷勢之證述,應可採信。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一)於本案事故後約2分鐘,證人李明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於同地點發生交通事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然證人李明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撞到柳沃辰之機車,沒有撞到他的人等語(警卷第6頁)。核與告訴人柳沃辰於警詢時證稱:李明諺騎普重機車沿同路東向西撞擊我倒地之機車等語(警卷第13頁)相符。
(二)告訴人柳沃辰於偵查中固證稱:(第二次碰撞時你有受傷嗎?)有。第二次時我腳有被輾到。我腳趾受傷等語(偵卷第40至41頁)。然無從逕以告訴人所述其腳趾係第二次碰撞時受傷,而認告訴人第一次遭被告追撞不可能受有上開左膝、右小腿均挫傷及擦傷之傷勢。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事發1〜2分鐘後,李明諺駕駛普重機車同向撞擊倒地之J5K-366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警卷第15頁),於偵查中供稱:(李明諺有撞到柳沃辰的人嗎?)我看到的情況是撞到柳沃辰的車子。(所以柳沃辰診斷書上的傷勢是你第一次碰撞造成的?)是。(你看到李明諺撞上去時,是撞到柳沃辰的機車?)是。沒有撞到柳沃辰的本人等語(偵卷第41頁)。從而,足認告訴人柳沃辰所受之左膝挫傷及擦傷、右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勢,確係被告自後追撞所致。
五、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柳沃辰,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前臂擦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右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六、綜上,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因其過失行為而受「左膝挫傷及擦傷、右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傷乙節,並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起訴書就關於告訴人所受「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多處損傷」之部分,因記載較籠統,經新樓醫院函覆告訴人傷勢為「左前臂擦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右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且屬同一案件,本院並於審理時提示函詢內容予被告確認,進行實質辯論,已充分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就該不同之處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鋒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49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擦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右小腿挫傷及擦傷」,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又被告犯後坦承有過失駕駛行為,及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擦傷」,惟否認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右小腿挫傷及擦傷」部分傷害之犯後態度,且迄未對告訴人為賠償;暨其自陳大學畢業,無業、無須扶養之人,以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所提之林 俞仲 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警卷第27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警卷第33頁),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鬱症」之傷害,另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警卷第31頁)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痛」之傷害云云,然查:
(一)鬱症之發生原因甚多,且奇美醫院函覆略謂:個案於110年4月19日首次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憂鬱症的成因複雜,非單一因素決定等語,而未回覆告訴人鬱症之具體成因,有奇美醫院112年4月25日函檢附告訴人柳沃辰病情摘要1份(本院卷第25-27頁,因涉告訴人個人隱私,內容不予詳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告訴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鬱症」之傷勢。
(二)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至成大醫院急診,固經診斷受有「胸痛」之傷害,此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然成大醫院函覆略謂:柳沃辰於111年3月24日下午8時11分至本院急診主訴右胸刺痛感,偶有左胸刺痛感。有2〜3天時間。詳細成因需門診追蹤檢查。本院醫療紀療未有該病患於111年1月24日之外傷紀錄,該次急診的身體檢查無外傷之紀錄。X光檢查無肋骨骨折等外傷導致傷害,無證據顯示與111年1月24日車禍有關,此有成大醫院112年4月27日函檢附告訴人柳沃辰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本院卷第21-23頁),故未有具體明確之事證足以佐證告訴人「胸痛」確為本件車禍所致,自難歸責於被告。
(三)從而,告訴人之「鬱症、胸痛」傷勢,難以認定與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由歸責於被告,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本院本應就該等傷勢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過失致「左前臂擦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右小腿挫傷及擦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