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潤澤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 律師
陳郁蓉 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柏樺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陳錦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五、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六、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7、9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七、被告應將所持有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八、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借據,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九、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借據,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十、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借據,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十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借據,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十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借據,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十三、被告應將所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借據返還原告。
十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十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十九、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參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女,原告為向被告借款作為歷年生活費用,而分別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借據(以下合稱系爭借據)予被告,更依被告之要求,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擔保,惟被告自民國103年10月3日至108年5月5日止,實際交付之借款僅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皆同)486萬8918元(詳如起訴狀附表三有標記「計入」之各筆,即本判決附表三其中原告不爭執之款項),而原告已於106年7月3日、同年10月16日、107年11月7日分別匯款美金3萬5000元、美金6萬1000元、美金3萬5000元予被告作為清償,如以各該匯款月份之新臺幣對美金匯率計算,原告匯款之金額各為105萬9275元、184萬370元、107萬8525元,共計397萬8170元,則扣除原告已清償之上開款項後,原告僅積欠被告89萬748元。又兩造於102年3月21日有共同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借款1900萬元,原告並以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2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日盛銀行。兩造當初共同貸款時,有協議各自取得貸款之一半即950萬元,則原告依兩造間協議,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貸款其中950萬元,並得以此一債權抵銷積欠被告之剩餘借款債權,茲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之送達,為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抵銷後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所表彰之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縱鈞院認定系爭本票之債權仍全部或部分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則原告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再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債權、系爭本票之債權或請求權既不存在,被告仍執有系爭本票、借據,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借據。為此提起本訴,訴之聲明:㈠先位: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借據,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所持有之系爭借據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及本票乃原告於102年至108年間逐年向伊借款而簽立,歷年實際交付之借款達988萬3087元(歷次交付借款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原告有簽發本票或借據之金額為934萬元,且原告迄未清償系爭本票及借據所載債務,仍積欠伊934萬元借款債務。原告於106年7月3日、同年10月16日、107年11月7日分別匯款美金3萬5000元、美金6萬1000元、美金3萬5000元予伊,並非清償積欠伊之借款,而是原告欲支付其孫女 陳思嘉 (原告之子 陳立民 之女)在澳洲求學之生活費用,請被告先行墊付,被告曾先後於105年11月29日、107年7月30日各匯出澳幣15萬元、4萬元予陳思嘉。再者,向日盛銀行借款1900萬元之借款人為被告,該貸款亦係由被告單獨負擔,並非兩造共同借款,原告只是擔任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地予日盛銀行設定抵押,兩造並無協議各自取得日盛銀行貸款之一半即950萬元,原告對伊自無950萬元債權可資抵銷,是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表彰之本票或借款債權確屬存在。伊持有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有為向被告借款作為歷年生活費用,而分別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借據予被告。
㈡原告有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本票予被告,兩造就附表一之本票為直接前後手。
㈢原告有於106年7月3日、同年10月16日、107年11月7日
分別匯款美金3萬5000元、美金6萬1000元、美金3萬5000元予被告。如以各該匯款月份之新臺幣-美金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原告各次匯款之金額為105萬9275元、184萬370元、107萬8525元,共計397萬8170元。
㈣被告於102年3月21日有以其名義向日盛銀行申請房屋貸款
,借款1900萬元,原告列為保證人,原告並以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以下合稱中華四路房地)供擔保,於102年3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額2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日盛銀行。
㈤兩造於109年7月8日有共同簽立原證7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協議書,並經公證。
㈥原告110年9月27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已於110年9月29日送達被告。
㈦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107年7月30日有分別匯出澳幣15萬元、澳幣4萬元予原告之孫女陳思嘉。
㈧原告起訴狀附表三所示「計入」之金額〔110年度雄司調字第5
9號卷(下稱雄司調卷)23-28頁〕,屬被告交付原告之借款,合計486萬8918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若干?除不爭執事項㈧之486萬8918
元以外,有無其他?㈡原告如不爭執事項㈢之匯款,是否係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㈢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協議各自取得日盛銀行貸款之一半即950萬
元,故依兩造間協議,原告對被告有950萬元之債權,是否有據?原告進一步主張以此一債權抵銷被告對原告之剩餘借款債權,有無理由?㈣附表二所示借據之借款債權是否已因清償及原告抵銷而消滅
?㈤附表一之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本票債權仍存在,原告為時效抗辯
,訴請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之
本票、借據,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與持票人間所存在之事由,執以對抗持票人。次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因此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惟於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之原因關係如已確定為消費借貸,而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已達成消費借貸合意等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則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對執票人即被告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原告向其借款,交付作為擔保,與原告主張僅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本票為借款之擔保,附表一編號7、8所示本票無票據原因關係,原告為了取得生活費迫於無奈而簽發等語,並不一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就此為任何舉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所述票據原因關係為真,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即應依被告所述,認定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確立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而被告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為證,抗辯有陸續借款至少934萬元予原告,原告僅自認被告有實際交付486萬8918元之借款,否認收受其餘借款,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欲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系爭借據表彰之消費借貸債權額、本票債權額若干,自應先釐清兩造之借款金額若干,並應由執票人即貸與人被告就有交付其餘447萬1002元借款,且交付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負舉證之責。
㈣被告主張各次借款之借款實際交付情形詳如附表三「借款交
付日/交付金額」欄所示(見重訴卷一第378頁),並舉附表三「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惟查:
⒈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據8張,其上雖載明借款金額各如附表二所
示,但借據上並無原告已收訖借款之文字或相類文字,徒憑被告執有系爭借據,不足以認定原告有向被告借得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又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予伊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雖達850萬元,但原告已否認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依前揭說明,執票人即被告仍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舉證,無從逕以被告執有票面金額達850萬元之系爭本票,認定被告有借款850萬元予原告。且附表一之本票雖為連號,但附表一編號7之本票票號在後,發票日即106年8月30日竟早於附表一編號5、6本票(106年12月31日、107年12月31日),附表一編號8之本票票號在後,發票日107年7月29日卻早於附表一編號6本票(107年12月31日),可見附表一之本票並非如被告所述為逐年按發票日之日期簽發,復徵諸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本票並無相對應之借據,是被告辯稱原告是逐年借款,於每年年底結算已借金額而簽立借據、本票云云,應非事實。故被告執有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之事實,仍不足以認定有借據或票面金額所載之借款交付。
⒉原告雖有於103年12月19日將其名下中華四路房地,設定擔保
債權額9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於103年12月17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29-39頁),兩造於109年7月8日共同簽訂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協議書,第2條第2項更約明:「甲方(即原告)於103年間向乙方(即被告)借款900萬元,甲方並以系爭不動產為乙方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同金額之債權」(見重訴卷一第173頁),然被告自承:設定抵押900萬元,只是當時預估未來借給原告的金額,抵押權塗銷登記協議書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900萬元,只是因為當初設定抵押是900萬元,所以就只是把當初設定情況寫上去而已(見重訴卷一第209頁),可見上述設定擔保債權額900萬元抵押權之事實,及兩造共同簽署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協議書所載借款900萬元,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實際借款金額,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達900萬元。⒊茲就附表三其中原告有爭執之款項,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認定如下:
⑴被告主張自102年1月起至108年12月間,每月固定借款6萬元
予原告,借款金額總計達504萬元,但原告否認固定每月借款,僅承認被告自行書寫之記帳本上有記載之款項,因而否認附表三編號2①②、編號3①至⑨、⑫、⑮、編號4⑥⑧⑨、編號5②、編號6①至⑫、編號8⑥至⑫之借款交付,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係依據被告自行製作之記帳本所載(見重訴卷二第161-183頁),衡情被告歷次借款既均有記帳,則原告以被告之記帳本為認定依據,應屬合理。尤其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堅稱103年以前沒有跟被告借錢,並表示:被告每個月來一次,每次拿錢給我我都有簽收,也有的是我的看護工簽收的,我只能根據簽收的證明,被告每次來有簽收,我才承認有借那麼多錢(見重訴卷二第206、207-208頁),而被告並未就上述原告爭執之月份有交付6萬元借款之情,提出其他有力之舉證,自難推認被告自102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確固定、持續無間斷每月借6萬元予原告。是原告就附表三編號2①、編號3①至⑨、⑫、⑮、編號4⑥⑧⑨、編號5②、編號6①至⑫、編號8⑥至⑫所列之借款否認交付,應屬有理,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交付。
⑵被告主張另有陸續借予原告如附表三編號1①③④、編號2②③④、
編號10①②③之款項,合計199萬8230元,並提出經原告簽名之表單為證(見重訴卷一243頁),原告不爭執簽名之形式上真正(見重訴卷一第379頁),但主張該表單所列支出項目,是原告從家族企業永弘旅行社有限公司退股所得資金,由被告代為管理之支出明細,並非被告交付之借款,被告則辯稱該表單與退股之資金無關,表單所載是被告於100年左右預計要借給原告600萬元,之後陸陸續續依原告之需求借給原告等語(見重訴卷一第380頁)。本院審酌上開表單之記載主要分為存入、支出兩大項,先記載存入500萬元、100萬元,合計600萬元,下方再一一記載各筆支出日期、內容、金額,依其記載之文義,尚難認與借款有關,反而較接近替他人保管或管理款項,而紀錄支出項目。且上開表單所列支出項目,有諸多支出日期為95、97、98、99年之項目,與被告所述100年左右預計借出600萬元,之後陸續依原告需求借給原告之情詞,顯然不合。再者,被告辯稱上開表單存入之600萬元,是被告預計要借給原告之金額,倘被告所述為真,則上開表單所列全部支出項目理應都是借款,但被告僅選擇性主張其中9筆為借款,未能合理說明為何其他支出項目並非借款,且未舉證證明其選擇性主張之9筆支出,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故被告辯稱有陸續借予原告如附表三編號1①③④、編號2②③④、編號10①②③之款項,合計199萬8230元,難認可採。
⑶被告另主張如附表三編號9①所示,於104年4月1日匯款支付林
溪禪寺靈骨塔費用26萬元,亦屬借予原告之借款,並稱:係向 林溪禪 寺購買5個塔位各10萬元,先前已給付24萬元,104年4月1日是一次付清尾款26萬元,塔位5個各是供被告曾祖父、祖父、祖母、父、母所用,當初是原告去林溪禪寺接洽購買,所以原告要出錢等語(見重訴卷一第406頁),原告不爭執被告有支付此一費用26萬元,但僅承認其中13萬元係借款(即附表三編號10),否認其餘13萬元為借款,更陳稱:5個塔位被告說是預備給原告之父、原告、原告配偶、被告及被告配偶使用(見重訴卷二第317頁),本院審酌被告就此筆費用,在其記帳本中確記載「付林溪禪寺26萬元→爸爸應付13萬元」等文字(見雄司調卷第85頁),且「爸爸應付13萬元」是特別加註於上,可見是刻意欲註明原告應付其中13萬元,倘此26萬元皆為原告向被告所借借款,被告應無必要刻意加註此段文字,由此觀之,原告主張僅被告特別加註之13萬元是原告應負擔,因而僅能認定13萬元為原告向被告所借借款,應可採信。
⑷被告主張其如附表三編號1②、編號2⑤、編號3⑬、編號4⑮㉕、編
號5⑮、編號6⑰㉕所示,匯款予林溪禪寺作法會之款項總計4萬5000元,亦屬借予原告之借款,並提出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憑(見重訴卷一247、248頁),原告則以被告之記帳本未有此些款項之記載,而否認為借款,本院審酌被告縱有匯款之事實,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匯款係本於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合意,或其所匯法會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則此部分匯款,亦難認是被告借予原告之借款。
⑸被告另主張於107年10至12月間、108年1至6月間,有以被告
之信用卡刷卡支付原告之醫療費用各8萬39元、1萬900元(即附表三編號7⑬、編號8⑬),亦屬借予原告之借款,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佐(見重訴卷一第249-271、272-277頁),惟原告否認被告繳納醫療費用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並陳稱:被告繳納原告醫藥費,不代表即是借款,因為信用卡可以累積點數,被告希望我們付現金給他,被告用刷卡方式付款。錢不完全是被告付的,原告也有付,只是收據都交給被告報稅(見重訴卷一第382頁、重訴卷二第208頁),本院審酌原告雖無法證明有另行支付現金予被告,但上開醫療費用縱為被告支付,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係基於與原告之消費借貸合意而支付,尤其兩造為父女,被告對原告本有扶養義務,被告基於扶養義務而為原告支付醫藥費,亦合於社會常情,被告既未將此兩筆借款記載於其記帳本中,自無從遽認被告支付之原因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是被告主張此兩筆款項為借款,亦難採信。
⒋承上,被告所主張附表三所示之借款,其中原告有爭執之款
項,或無法證明有交付,或無法證明有借貸合意,不足以證明為借款交付,故僅附表三其中原告不爭執之款項可認定為被告交付之借款。而附表三其中原告不爭執為借款交付之款項共有486萬8918元,但被告已表示各次借款金額如附表三「借款金額」欄所載,縱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或原告不爭執已交付之借款金額超過「借款金額」欄之金額,或對應之借據金額、本票票面金額,被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額仍依對應之借據或本票金額為準,主張之本票債權額仍依票面金額為準,亦僅依附表三「借款金額」欄所載金額請求借款返還(見重訴卷三第47-48、54頁),準此,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借款,被告可證明交付之借款金額、所對應之附表二借據消費借貸債權額、附表一本票債權額、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借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㈤原告如不爭執事項㈢之匯款,無法認定是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
⒈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其於106年7月3日、同年10月16日、107年11月7
日分別匯款美金3萬5000元、美金6萬1000元、美金3萬5000元予被告,換算新臺幣合計397萬8170元,係用以清償上開借款,業據被告否認,辯稱前揭美金匯款係原告欲返還此前請被告墊付之原告孫女陳思嘉澳洲求學生活費,並非清償上開借款等語,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舉證證明上開美金匯款係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始足證明清償事實。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雖稱:我匯美金到被告的星展銀行帳戶,是因為我有跟被告借錢,被告要我還他錢,我根本沒有委託被告匯澳幣給陳立民(按:即陳思嘉之父)的女兒讀書,我也根本沒有澳幣,我匯美金給被告的帳戶,是為了要還被告錢,而陳立民為了陳思嘉的學費而向我借的錢,我是直接匯陳立民的帳戶等語(見重訴卷一388、389、392-393頁),然而被告均是以新臺幣借款予原告,原告自認之實際借款金額為486萬8918元,原告若欲清償該借款債務,並無必要以美金清償,且原告3次匯款之金額換算新臺幣為397萬8170元,亦與原告自認之借款金額不符,是原告主張原告上開美金匯款係清償兩造間借款,其真實性自堪質疑。
⒊原告雖又解釋稱:被告告訴我他沒錢,我因為沒有臺幣,所
以我用美金,反正我都是用美金匯給被告的。(問:原告說欠被告400多萬元,如果原告要還錢,為何第一次匯美金3萬5000元?)我美金是買基金,所以拿出來大約多少錢就還給被告。好像有兩期不知道相差幾個月,我先一筆給被告,被告說不夠,要再多一點還給她,我記得換算台幣有200萬元左右,所以我就美金領出來直接美金匯給被告。(問:原告匯了這三筆,也不夠還被告的錢,為什麼是匯3萬5000、6萬1000、3萬5000?)我也忘記了,可能是我剛好有基金到期,就先把基金到期領出來的錢給被告,(改稱)不知道有沒有到期,反正我就有整數美金給被告,好像分做兩批還是多少給被告等語(見重訴卷○000-000頁),但並未合理解釋上開疑點,反觀被告辯稱原告要求被告先代墊匯款予陳思嘉,待原告之美金定存或基金到期再返還被告等情,已提出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107年7月30日有分別匯出澳幣15萬元、澳幣4萬元予陳思嘉之匯款單據為證(見審訴卷第33、39頁),且原告是先於106年6月29日贖回「歐瑞高美息」、「坦新固美息」、「歐瑞高美息」等基金,取得美金共3萬9066元後,再於106年7月3日匯款美金3萬5000元予被告,並在106年10月16日贖回「聯全高美息」基金,取得美金6萬1000元後,再於同日將美金6萬1000元匯予被告;原告於107年11月7日匯美金3萬5000元予被告,是先於107年10月30日解除美金定存後,再匯予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按(見重訴卷二第45-47、71、73頁),是被告所辯原告因等待美金基金到期,而有請被告先代墊澳幣匯款之動機,確非無據。
⒋被告於另案與陳立民之訴訟中,提出之書狀雖提及「被告對
陳立民之女陳思嘉視如己出,寵愛有加,就其留學澳洲期間之學費及生活費,前已分別於......105年11月29日電匯澳幣15萬元、107年7月30日電匯澳幣4萬元」(見重訴卷二第325頁),但被告已解釋:上開內容僅係為了簡單說明被告曾於陳思嘉留學澳洲期間,電匯澳幣予陳思嘉,讓其支付學費及生活費,方未強調105年11月29日電匯之澳幣15萬元、及107年7月30日電匯之澳幣4萬元係替原告電匯(見重訴卷二215頁),審酌兩造為父女關係,且原告創立之家族企業即永弘旅行社有限公司於95年間由被告繼任負責人及唯一股東而經營,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重訴卷一第383頁),並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章程在卷可稽(見重訴卷一第369-372頁),兩人間基於至親關係或家族企業經營之各種原因,有諸多金錢往來尚非異常,且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亦自陳:可能有一兩次我把錢給被告,要被告匯給陳思嘉(見重訴卷二第391頁),則原告單純匯款美金予被告之事實,自不足以確定匯款原因必為清償借款,被告所稱返還代墊款亦屬可能。再參以被告至今仍持有系爭本票、借據,倘原告確有於10
6、107年間向被告清償累計達397萬8170元,以其實際借得金額為486萬8918元而言,原告已清償大部分之借款,但原告卻未取回任何一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任由被告繼續持有,實有違常理。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事證,仍認不足以形成原告上開美金匯款係清償本件借款之心證,故原告主張已以上開美金匯款清償本件借款397萬8170元,難認為真。
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協議各自取得日盛銀行貸款之一半即950萬
元,故對被告有950萬元債權,並以此一債權抵銷被告對原告之剩餘借款債權,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協議各自取得日盛銀行貸款之一半即950萬元,但僅以兩造共同簽署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協議書,記載「甲、乙雙方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前『共同』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等文字(見重訴卷一第173頁),為唯一舉證,舉證已嫌薄弱。又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對於本院訊問「當初寫共同向日盛銀行借款,是什麼意思」時,僅回答:是被告帶我去日盛銀行辦貸款的(重訴卷一396頁),並未陳述該記載內容有朋分貸款之協議。又依據兩造與日盛銀行簽訂之房屋貸款約定書、本票、撥款代償暨扣款委託書(見重訴卷一第185-189、191、193頁),該房屋貸款之借款人為被告,原告僅為保證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而非共同借款人,且原告自承:當初借款原因是被告說要投資,貸款下來是在被告的帳戶,被告怎麼使用我也不曉得,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都是被告在使用。現在每月貸款還多少我不知道,被告借錢由被告還貸款,從貸得貸款當初到現在都是被告在還。(問:原告及被告當初借款時,有無講好貸款是誰要還?怎麼分攤?)沒有講。(問:當初原告同意被告以原告的房地設定抵押借款,有無約定什麼條件?)沒有,我的想法,為什麼陪被告去,因為被告是我的女兒,所以我只是想不是別人,應該不會對我不利(見重訴卷○000-000頁),足見兩造前往申辦貸款時,並無協議各自取得貸款之一半,貸款亦係由被告取得及清償。兩造間既無協議各自取得貸款之一半,則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有950萬元之債權,即非有據,原告進一步主張以此一債權抵銷被告對原告之剩餘借款債權,自無理由。㈦承上,原告所為已清償被告397萬8170元、對被告有950萬元
債權得主張抵銷等主張,均洵不足採,則附表二所示借據之借款債權、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均未因清償或原告抵銷而消滅,則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借據、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本票債權仍如前述(詳如附表三備註欄),即附表二編號1、2借據,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均為0;附表二編號3借據,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為19萬3000元;附表二編號4借據,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為131萬8585元;附表二編號5借據,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為114萬5000元;附表二編號6借據,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為99萬333元;附表二編號7借據,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為72萬0000元;附表二編號8借據,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為50萬2000元。
另附表一編號1、8本票之本票債權為0,附表一編號2本票之本票債權為19萬3000元;附表一編號3本票之本票債權為100萬元;附表一編號4本票之本票債權為100萬元;附表一編號5本票之本票債權為57萬8000元;附表一編號6本票之本票債權為72萬元;附表一編號7本票之本票債權為50萬元;附表一編號9本票之本票債權為50萬2000元。
㈧又被告已表示其執有之附表二所示8張借據、附表一所示9張
本票,除自110年10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外,並無其他利息債權(見重訴卷三第47頁),準此,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借據,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即不存在;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借據,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在上開㈦所載消費借貸債權金額,及均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超過部分則不存在(按:附表二編號4、5所示借據之消費借貸債權係全部存在,附表二編號3、6、7、8所示借據之消費借貸債權係部分存在,部分不存在)。另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7、9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就上開㈦所載本票債權金額,及均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超過之部分則不存在(按:附表一編號3、4、7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係全部存在,附表一編號2、5、6、9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係部分存在,部分不存在)。
㈨附表一編號2至7、9所示之本票債權仍存在,原告備位之訴
為時效抗辯,訴請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附表一編號2至7、9所示之本票,均有本票債權存在,業如前
述,但附表一編號2至7、9均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且其發票日在103年12月31日至108年3月2日間,故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2至7、9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3年時效最晚至111年3月2日即屆滿,惟被告至今從未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附表一編號2至7、9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已陸續於110年8月4日、9月27日、111年1月21日、3月4日提出時效抗辯(見重訴卷一第18、92、196、222頁),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判同此見解)。是附表一編號2至
7、9所示本票之利息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請求權時效亦隨之消滅,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7、9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時效消滅,已表示沒有意見(見重訴卷二第312頁),故原告備位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7、9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之
本票、借據,有無理由?⒈承上,被告所執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本票、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借據,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或借款債權存在,則被告執有附表一編號1、8所示本票、附表二編號1、2所示借據,自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
⒉又被告所執附表一編號2至7、9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均仍有全
部或部分本票債權存在,縱本票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亦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並不使票據債權消滅,是被告執有上開本票仍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2至7、9所示之本票,要無足取。
⒊再被告就其所執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借據,對原告均仍有
全部或部分借款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執有上開借據仍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借據,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㈠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3、6、9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分別於超過19萬3000元、57萬8000元、72萬元、50萬2000元,及均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另訴請確認:㈠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借據,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6、7、8所示之借據,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分別於超過19萬3000元、57萬8000元、72萬元、50萬2000元,及均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本票、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借據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陸續借予反訴被告至少934萬元,各次借款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迄未獲清償,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借款934萬元,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34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僅實際交付借款486萬8918元,而反訴被告已於106年7月3日、同年10月16日、107年11月
7日分別匯款美金3萬5000元即105萬9275元、美金6萬1000元即184萬370元、美金3萬5000元即107萬8525元予反訴原告作為清償,扣除反訴被告已清償之上開款項後,反訴被告僅積欠反訴原告89萬748元。又反訴被告依兩造間協議,得向反訴原告請求給付日盛銀行貸款其中950萬元,並得以此一債權抵銷積欠反訴原告之剩餘借款債權,經抵銷後,已無積欠反訴原告任何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之金額若干?是否如反訴原告所主
張(即附表三所示),總計934萬元?㈡反訴被告是否已清償借款?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934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㈡查反訴原告主張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經本院認定有理由之借
款金額,總計為463萬3000元(附表三編號1、2、10均為0元;附表三編號3為19萬3000元;附表三編號4為114萬元;附表三編號5為100萬元;附表三編號6為57萬8000元;附表三編號7借據為72萬元;附表三編號8為50萬2000元,附表三編號9為50萬元,合計463萬3000元),且反訴被告未能舉證已為清償,抵銷抗辯亦無理由,均如前述。另由反訴被告簽立之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反訴被告簽立之借據亦無關於清償期限之記載,可知兩造當初並未具體約定返還期限,此亦為反訴原告所自陳(見重訴卷一第36頁),而反訴原告係於110年8月27日向反訴被告反訴請求清償借款,有反訴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可證(見重訴卷一第35頁),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日為110年9月7日,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重訴卷一第65頁),距本案於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月,反訴被告仍未返還,是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借款463萬3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翌日即110年10月8日(送達證書見重訴卷一第65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63萬3000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宸維附表一編號本票票號票載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卷頁1.038552102年12月31日陳潤澤100萬元未載重訴卷一57頁2.038553103年12月31日陳潤澤100萬元未載重訴卷一57頁3.038554104年12月31日陳潤澤100萬元未載重訴卷一57頁4.038555105年12月31日陳潤澤100萬元未載重訴卷一59頁5.038556106年12月31日陳潤澤100萬元未載重訴卷一59頁6.038557107年12月31日陳潤澤100萬元未載重訴卷一59頁7.038558106年8月30日陳潤澤50萬元未載重訴卷一61頁8.038559107年7月29日陳潤澤100萬元未載重訴卷一61頁9.038560108年3月2日陳潤澤100萬元未載重訴卷一61頁合計:850萬元附表二編號借款人所載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新臺幣)借款用途卷頁1.陳潤澤102年11月22日50萬元未記載重訴卷一41頁2.陳潤澤102年12月100萬元102年生活費用重訴卷一43頁3.陳潤澤103年12月29日100萬元103年全年日常費用重訴卷一45頁4.陳潤澤104年12月114萬元104年全年生活費開銷(包括外勞薪餉)重訴卷一47頁5.陳潤澤105年12月100萬元105年全年生活費開銷(包括外勞薪餉)重訴卷一49頁6.陳潤澤106年12月110萬元106年生活費開銷重訴卷一51頁7.陳潤澤107年12月110萬元107年全年份之家庭日常生活開銷重訴卷一53頁8.陳潤澤108年3月2日100萬元108年全年之家庭費用重訴卷一55頁合計:784萬元附表三編號借款金額借款交付日/交付金額原告爭執/不爭執被告提出之證據150萬元①102年3月7日,25萬元爭執①附表二編號1借據②原告簽名之表單影本(被證9,重訴卷一243頁)②102年3月28日,林溪禪寺2萬1500元爭執①附表二編號1借據②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被證11,重訴卷一247頁)③102年4月10日,1萬1230元爭執①附表二編號1借據②原告簽名之表單影本(被證9,重訴卷一243頁)④102年4月12日,25萬元爭執①附表二編號1借據②原告簽名之表單影本(被證9,重訴卷一243頁)2100萬元①102年1月至12月,每月6萬元,共計72萬元爭執①附表二編號2借據②附表一編號1本票③原告簽名之表單影本(被證9,重訴卷一243頁)②102年1月14日,6萬元爭執①附表二編號2借據②附表一編號1本票③原告簽名之表單影本(被證9,重訴卷一243頁)③102年2月22日,30萬7000元爭執①附表二編號2借據②附表一編號1本票③原告簽名之表單影本(被證9,重訴卷一243頁)④102年2月23日,2萬元爭執①附表二編號2借據②附表一編號1本票③原告簽名之表單影本(被證9,重訴卷一243頁)⑤102年8月1日,林溪禪寺500元爭執①附表二編號2借據②附表一編號1本票③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被證11,重訴卷一247頁)3100萬元①103年1月,6萬元爭執①附表二編號3借據②附表一編號2本票③原告簽名之表單影本(被證9,重訴卷一243頁)②103年2月,6萬元爭執③103年3月,6萬元爭執④103年4月,6萬元爭執⑤103年5月,6萬元爭執⑥103年6月,6萬元爭執⑦103年7月,6萬元爭執⑧103年8月,6萬元爭執⑨103年9月,6萬元爭執⑩103年10月,6萬元不爭執,附表三編號1⑪103年11月,6萬元不爭執,附表三編號3⑫103年12月,6萬元爭執⑬103年4月1日,林溪禪寺2萬500元爭執①附表二編號3借據②附表一編號2本票③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被證11,重訴卷一247頁)⑭103年10月3日,1萬3000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2①附表二編號3借據②附表一編號2本票⑮103年12月2日,6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4①附表二編號3借據②附表一編號2本票4114萬元①104年1月,6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5①附表二編號4借據②附表一編號3本票,本票係供擔保之用,借款金額以借據為準。③原告簽名之表單影本(被證9,重訴卷一243頁)②104年2月,6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6③104年3月,6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9④104年4月,6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2⑤104年5月,6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4⑥104年6月,6萬元爭執⑦104年7月,6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20⑧104年8月,6萬元爭執⑨104年9月,6萬元爭執⑩104年10月,6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24⑪104年11月,6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25⑫104年12月,6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26⑬104年2月13日,6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7①附表二編號4借據②附表一編號3本票,本票係供擔保之用,借款金額以借據為準。⑭104年2月16日,4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8⑮104年4月1日,林溪禪寺500元爭執①附表二編號4借據②附表一編號3本票,本票係供擔保之用,借款金額以借據為準。③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被證11,重訴卷一247頁)⑯104年4月7日,6500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1①附表二編號4借據②附表一編號3本票,本票係供擔保之用,借款金額以借據為準。⑰104年4月17日,10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3⑱104年5月18日,10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5⑲104年5月31日,3萬1210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6⑳104年5月31日,6800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7㉑104年7月2日,2萬4075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8㉒104年7月4日,8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9㉓104年8月5日,6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21㉔104年8月22日,10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22㉕104年8月27日,林溪禪寺500元爭執①附表二編號4借據②附表一編號3本票,本票係供擔保之用,借款金額以借據為準。③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被證11,重訴卷一248頁)㉖104年9月4日,4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23①附表二編號4借據②附表一編號3本票,本票係供擔保之用,借款金額以借據為準。5100萬元①105年1月,6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27①附表二編號5借據②附表一編號4本票③原告簽名之表單影本(被證9,重訴卷一243頁)②105年2月,6萬元爭執③105年3月,6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30④105年4月,6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32⑤105年5月,6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33⑥105年6月,6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34⑦105年7月,6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36⑧105年8月,6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37⑨105年9月,6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38⑩105年10月,6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39⑪105年11月,6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40⑫105年12月,6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42⑬105年2月1日,3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28①附表二編號5借據②附表一編號4本票⑭105年2月18日,3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29⑮105年4月1日,林溪禪寺500元爭執①附表二編號5借據②附表一編號4本票③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被證11,重訴卷一248頁)⑯105年4月6日,10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31①附表二編號5借據②附表一編號4本票⑰105年6月18日,10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35⑱105年11月19日,10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41⑲105年12月7日,12萬5000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436110萬元①106年1月,6萬元爭執①附表二編號6借據②附表一編號5本票,本票係供擔保之用,以借據金額為準。③原告簽名之表單影本(被證9,重訴卷一243頁)②106年2月,6萬元爭執③106年3月,6萬元爭執④106年4月,6萬元爭執⑤106年5月,6萬元爭執⑥106年6月,6萬元爭執⑦106年7月,6萬元爭執⑧106年8月,6萬元爭執⑨106年9月,6萬元爭執⑩106年10月,6萬元爭執⑪106年11月,6萬元爭執⑫106年12月,6萬元爭執⑬106年1月4日,5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44①附表二編號6借據②附表一編號5本票,本票係供擔保之用,以借據金額為準。⑭106年2月3日,5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45⑮106年2月4日,5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46⑯106年3月4日,5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47⑰106年3月27日,林溪禪寺500元爭執①附表二編號6借據②附表一編號5本票,本票係供擔保之用,以借據金額為準。③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被證11,重訴卷一247頁)⑱106年4月4日,4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48①附表二編號6借據②附表一編號5本票,本票係供擔保之用,以借據金額為準。⑲106年5月2日,4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49⑳106年5月25日,1萬3000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50㉑106年6月3日,4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51㉒106年7月1日,5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52㉓.106年7月1日,2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53㉔106年8月5日,4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54㉕106年8月7日,林溪禪寺500元爭執①附表二編號6借據②附表一編號5本票,本票係供擔保之用,以借據金額為準。③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被證11,重訴卷一247頁)㉖106年9月5日,5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56①附表二編號6借據②附表一編號5本票,本票係供擔保之用,以借據金額為準。㉗106年9月17日,3萬5000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57㉘106年10月,3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58㉙106年10月,2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597110萬元①107年1月,6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61①附表二編號7借據②附表一編號6本票,本票係供擔保之用,以借據金額為準。③原告簽名之表單影本(被證9,重訴卷一243頁)②107年2月,6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63③107年3月,6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65④107年4月,6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67⑤107年5月,6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69⑥107年6月,6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71⑦107年7月,6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74⑧107年8月,6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76⑨107年9月,6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79⑩107年10月,6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80⑪107年11月,6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81⑫107年12月,6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82⑬107年10月至12月間醫療費用,8萬39元爭執①附表二編號7借據②附表一編號6本票,本票係供擔保之用,以借據金額為準。③醫療收據影本(被證12,重訴卷○000-000頁)8100萬元①108年1月,6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83①附表二編號8借據②附表一編號9本票③原告簽名之表單影本(被證9,重訴卷一243頁)②108年2月,6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84③108年3月,6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85④108年4月,6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87⑤108年5月,6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89⑥108年6月,6萬元爭執⑦108年7月,6萬元爭執⑧108年8月,6萬元爭執⑨108年9月,6萬元爭執⑩108年10月,6萬元爭執⑪108年11月,6萬元爭執⑫108年12月,6萬元爭執⑬108年1月至6月間醫療費用1萬900元爭執①附表二編號8借據②附表一編號9本票③醫療收據影本(被證12,重訴卷○000-000)⑭108年3月13日,20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86①附表二編號8借據②附表一編號9本票⑮108年5月5日,2000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90950萬元①104年4月1日林溪禪寺靈骨塔費用26萬元其中13萬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0),其餘13萬元爭執①附表一編號7本票②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被證10,重訴卷一245頁)②106年8月21日,大同醫院醫療費41萬2333元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三編號55①附表一編號7本票10100萬元①102年11月12日,50萬元爭執①附表一編號8本票②原告簽名之表單影本(被證9,重訴卷一243頁)②102年11月22日,50萬元爭執③102年12月28日,10萬元爭執備註:1.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及請求之借款金額為934萬元2.編號1可證明交付之借款金額為0元,故附表二編號1借據之消費借貸債權為03.編號2可證明交付之借款金額為0元,故附表二編號2借據之消費借貸債權為0元,附表一編號1本票之本票債權為0元4.編號3可證明交付之借款金額為19萬3000元,故附表二編號3借據之消費借貸債權及附表一編號2本票之本票債權均為19萬3000元。被告得反訴請求原告返還之借款金額為19萬3000元。5.編號4可證明交付之借款金額為118萬8585元,超過附表二編號4借據金額114萬元,也超過附表一編號3本票之票面金額100萬元,但被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額為114萬元,主張之本票債權額為100萬元,反訴請求之借款金額為114萬元,故附表二編號4借據之消費借貸債權為114萬元,附表一編號3本票之本票債權為100萬元,被告得反訴請求原告返還之借款金額為114萬元。6.編號5可證明交付之借款金額為114萬5000元,超過附表二編號5借據金額100萬元,也超過附表一編號4本票之票面金額100萬元,但被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額為100萬元,主張之本票債權額為100萬元,反訴請求之借款金額為100萬元,故附表二編號5借據之消費借貸債權為100萬元,附表一編號4本票之本票債權為100萬元,被告得反訴請求原告返還之借款金額為100萬元。7.編號6可證明交付之借款金額為57萬8000元,故附表二編號6借據之消費借貸債權及附表一編號5本票之本票債權均為57萬8000元。被告得反訴請求原告返還之借款金額為57萬8000元。8.編號7可證明交付之借款金額為72萬元,故附表二編號7借據之消費借貸債權及附表一編號6本票之本票債權均為72萬元。被告得反訴請求原告返還之借款金額為72萬元。9.編號8可證明交付之借款金額為50萬2000元,故附表二編號8借據之消費借貸債權及附表一編號9本票之本票債權均為50萬2000元。被告得反訴請求原告返還之借款金額為50萬2000元。10.編號9可證明交付之借款金額為54萬2333元,超過附表一編號7本票之票面金額50萬元,但被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額為50萬元,主張之本票債權額為50萬元,反訴請求之借款金額為50萬元,故附表一編號7本票之本票債權為50萬元,被告得反訴請求原告返還之借款金額為50萬元。11.編號10可證明交付之借款金額為0元,故附表一編號8本票之本票債權為012.被告反訴得請求原告返還之借款合計為463萬3000元(19萬3000元+114萬元+100萬元+57萬8000元+72萬元+50萬2000元+50萬元=463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