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09號上訴人 鄭憲樑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 律師上訴人 劉玫灃
張太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7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鄭憲樑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一)主文第一項後段所命「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部分;(二)駁回上訴人鄭憲樑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三)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上訴人鄭憲樑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劉玫灃及張太平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鄭憲樑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劉玫灃及張太平另應給付上訴人鄭憲樑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鄭憲樑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人劉玫灃及張太平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鄭憲樑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玫灃及張太平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鄭憲樑負擔;追加之訴訟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憲樑負擔。
上訴人劉玫灃及張太平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玫灃及張太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玫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鄭憲樑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鄭憲樑主張:鄭憲樑與劉玫灃於民國86年11月15日結婚,劉玫灃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訴外人鄭O哲,嗣雙方於98年5月13日協議離婚,約定由劉玫灃行使負擔鄭O哲成年前之權利義務。詎劉玫灃於攻讀博士學位期間,由上訴人張太平(與劉玫灃下合稱劉玫灃等)擔任其指導授教,張太平明知劉玫灃為有配偶之人,自88年間起,與劉玫灃發展婚外情長達12年,嗣因劉玫灃等感情糾葛,發生張太平影射劉玫灃陪睡以換取發表論文升等,致遭法院判處拘役之事,鄭憲樑於102年5月3日經同事告知,閱覽相關報紙報導及查詢法院判決後,始悉上情。其次,鄭O哲出生時,適逢張太平與劉玫灃發展婚外情之時,鄭憲樑懷疑彼此間親子關係,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2年度親字第42號(下稱親子事件),判決確認鄭O哲非劉玫灃自鄭憲樑受胎所生,並於理由中認定張太平始為鄭O哲之真正生父,且於10
3年7月24日確定。又劉玫灃等既為鄭O哲之親生父母,依法對鄭O哲負有扶養義務,惟鄭O哲自00年出生時起至95年間止,均由鄭憲樑獨立扶養,並支出相關費用,自得請求劉玫灃等返還相當於其花費之不當利益,並以請求返還期間行政院主計處(下稱主計處)公布臺中市(鄭O哲主要居住地)每人每月平均消費總支出(約16,876元至18,577元)計算不當利益額共1,307,684元,加計自96年起至101年11月止,由鄭憲樑代繳納鄭O哲健保費70,790元,共計1,378,474元。再者,劉玫灃等於鄭憲樑與劉玫灃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展婚外情並生子,且經公諸於報章媒體,致鄭憲樑成為親友笑柄,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鄭憲樑之名譽權(經原審駁回此部分主張及請求後,鄭憲樑未再主張此部分請求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得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一)劉玫灃等應給付鄭憲樑1,378,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劉玫灃等應連帶給付鄭憲樑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造方面
(一)劉玫灃則以:鄭O哲自出生時起迄今之扶養費用,均由伊獨立支出,鄭憲樑不曾支付扶養費,自未獲得減省支付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其次,伊自89年間起,即未再與張太平交往,僅有師生關係,鄭憲樑指稱伊與張太平發展婚外情長達12年,並非實在,並未侵害鄭憲樑之名譽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鄭憲樑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張太平則以:伊知悉鄭O哲於00年00月0出生,惟從未與劉玫灃發展婚外情,並未侵害鄭憲樑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鄭憲樑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並無依據。其次,伊雖與劉玫灃曾於88年底,在台中公寓發生2至3次性關係,然係遭劉玫灃設計,而依當時情形,劉玫灃不可能受孕。又伊未曾承認為鄭O哲之生父,係因 劉玫澧 自89年間至
102年6月間,謊稱伊為鄭O哲之父,要脅負擔鄭O哲扶養費,且要求為其寫論文升等,迫於無奈,始於97年間進行DNA檢驗,詎劉玫灃竟將原採集鄭O哲口液檢體,與伊飲水杯上口液調換作假,致DNA檢驗結果呈現無法否定伊與鄭O哲間存有親子關係,該DNA檢驗報告不具法律上效力。此外,劉玫灃自102年6月25日之後,多次否認與伊生子,且堅稱鄭O哲係鄭憲樑之子,顯見親子事件之判決有誤。末者,縱依親子事件認定鄭O哲並非鄭憲樑之子,然伊與鄭O哲非親非故,自未因鄭憲樑支付鄭O哲之扶養費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鄭憲樑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劉玫灃等應給付鄭憲樑730,257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劉玫灃等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劉玫灃等應連帶給付鄭憲樑5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就鄭憲樑勝訴部分,命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而駁回鄭憲樑其餘之訴。鄭憲樑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一)原判決不利鄭憲樑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劉玫灃等應再給付鄭憲樑648,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劉玫灃等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三)上開廢棄部分,劉玫灃等應連帶再給付鄭憲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劉玫灃等應另給付鄭憲樑336,798元,及自104年7月13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劉玫灃等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被上訴部分,則聲明:上訴駁回。劉玫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劉玫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鄭憲樑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鄭憲樑上訴及追加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張太平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張太平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鄭憲樑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鄭憲樑上訴及追加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鄭憲樑與上訴人劉玫灃於86年11月15日結婚,劉玫灃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於00年00月00日產下鄭O哲,嗣雙方於98年5月13日協議離婚,約定由劉玫灃行使負擔鄭O哲成年前之權利義務。
(二)劉玫灃婚後於87至90年間,在國立中興大學攻讀應用數學研究所博士學位,並由上訴人張太平擔任博士論文指導教授。
(三)鄭憲樑對劉玫灃及鄭O哲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少家法院以102年度親字第42號判決確認鄭O哲非劉玫灃自鄭憲樑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並於103年7月24日確定。
(四)鄭憲樑係私立大學研究所畢業,現為國小教師,103年度之薪資所得約125萬元左右,名下投資1筆,無房地產;劉玫灃為博士畢業,現於義守大學擔任教職,103年度之薪資所得約為121萬元,名下有多筆投資及房地、汽車各
1筆;張太平為博士畢業,現為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教授,103年度之薪資所得約167萬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多筆投資。
(五)鄭憲樑於90年間陪同劉玫灃墮胎2次。
六、兩造協商爭點為:(一)鄭O哲是否為劉玫灃等所生之子?
(二)鄭憲樑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劉玫灃等返還代墊扶養費1,378,474元;暨追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342,198元,是否有據?(三)劉玫灃等是否侵害鄭憲樑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四)鄭憲樑依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劉玫灃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是否有據?時效是否消滅?爰分述如下:
(一)鄭O哲是否為劉玫灃等所生之子?
1、按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4款及第345條所明定。鄭憲樑主張:劉玫灃等自承自88年間起至90年間止有發生數次性行為,之後,劉玫灃即於89年10月間產下鄭O哲,足見鄭O哲係劉玫灃自張太平懷胎所生之子等情,並援引臺灣DNA驗證中心(下稱驗證中心)出具DNA親子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二第37-39頁,下稱親子鑑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221號妨害家庭案件(下稱4221他案)劉玫灃等之陳述及所提答辯狀(見4221號影印卷)、原審法院102年訴字第89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890號事件)張太平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17頁)、高雄地檢署102年他字8759號恐嚇等案件(下稱8759他案)張太平偵訊筆錄(見8759偵案影印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親子事件影印卷證及判決等為證。惟劉玫灃等否認鄭憲樑主張,劉玫澧於原審辯稱:伊於與鄭憲樑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年00月00日產下鄭O哲,鄭O哲雖經親子事件判決確認伊非自鄭憲樑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確定在案,惟伊尚無法確定鄭O哲究竟係自鄭憲樑或張太平受胎所生云云;嗣於本院陳稱:依親子鑑定所示,鄭O哲係伊自張太平懷胎所生,至張太平辯稱鑑定之鄭O哲檢體係造假云云,應不可採等語。張太平則辯稱:伊雖曾於88年底與劉玫灃在台中公寓發生2至3次性關係,然依兩人發生性關係方式與時間,不可能使劉玫灃受孕。又伊未曾承認為鄭O哲之生父,之前因劉玫灃自89年起至102年6月間止,長期謊稱伊為鄭O哲生父,並以此要脅負擔鄭O哲撫養費等,且於劉玫灃攜子自殺要脅下,遭逼迫進行DNA檢驗,詎劉玫灃竟將原採集之鄭O哲口液檢體,與伊飲水杯上之口液調換作假,致鑑定結果呈現伊與鄭O哲有親子關係,故親子鑑定不可採信云云。
2、經查,鄭憲樑主張鄭O哲係劉玫灃自張太平懷胎所生之子乙節,參諸劉玫灃於本院陳稱:依親子鑑定所示,鄭O哲係伊自張太平懷胎所生之子(見本院卷第148頁)等語相互以觀,已堪認鄭憲樑主張有據。其次,張太平曾採集鄭O哲之口腔黏膜檢體,連同本身口腔黏膜檢體,送請驗證中心檢驗結果,證實彼等間具有親子關係之機率高達99.98%以上乙節,有張太平提出97年7月14日親子鑑定1份附卷(4221號他卷第74頁背面至76頁)可憑,而該鑑定所載驗證者匿名(父親):PeterChang、驗證者匿名(小孩):Youngie(Youngei之誤載),分別為張太平及鄭O哲之英文名乙節,亦據劉玫灃於親子事件中陳述明確(見親子事件卷第167頁背面),堪認依鑑定所示,張太平與鄭O哲間具有親子關係之機率高達99.98%以上。張太平固否認親子鑑定之真實性,並辯稱:親子鑑定送驗檢體遭調換作假云云。惟關於送驗檢體究竟如何遭到調換乙節,張太平於本件訴訟中,係抗辯:劉玫灃以當時交給張太平專用飲水杯上留下之口液,與鄭O哲之口液對調(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卷二第92頁)云云,然此與張太平先前於檢察官102年12月10日偵查中陳稱:送驗之鄭O哲檢體,係拿張太平住在美國的小孩之檢體,並非鄭O哲(見8759他卷第30頁)云云,並不相符,其中關於送驗檢體,張太平係拿小孩丟掉牙刷乙節,並據劉玫澧引用張太平於100年
8月17日發送英文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265頁),陳稱:張太平拿其兒子丟掉的牙刷作為小孩檢體,再將張太平自己口液當為父親之檢體一起送驗(見該郵件本文第7行Igotmyson's…至第10行…thetestresultwillmatch止),已徵張太平所辯送驗之鄭O哲檢體,有遭調換云云,前後所述不一,難予遽採。又張太平辯稱劉玫澧將原採集之鄭O哲口腔黏膜,以張太平口水調換取代,再與張太平本身口腔黏膜檢體一起送驗云云,如果屬實,則因2份檢體均出自張太平一人所有,其鑑定等位基因值與
DNA遺傳標記比對圖形勢必形成「完全相同」及親子關係比率應為「100%」之結果,自不至於出現親子鑑定所示數值與圖形比對符合、親子關係比率99.98%以上之情形,顯見張太平所辯上情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能採信。此外,張太平就辯稱劉玫澧採集張太平口水並調包送驗乙事,迄未舉出具體證據證明,亦難採信。再者,參諸張太平於得悉親子鑑定結果後,即表明願意資助鄭O哲養育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65頁),且於隔年98年4月5日至同年月12日偕同劉玫灃、鄭O哲出國旅遊,期間三人均同住一房乙節,有入出境紀錄附卷(親子事件卷第76-79頁)可稽,並據劉玫灃於原審 陳明 無訛(見原審卷一第244頁),足見張太平於取得親子鑑定後,對於鄭O哲之疼愛及關懷,明顯增加,此應屬父子間親情之表現,益徵親子鑑定結果,堪予採信。是張太平事後改口辯稱親子鑑定之檢體遭調換作假云云,應不可取。從而,親子鑑定結果顯示張太平與鄭O哲間具有親子關係之機率高達99.98%以上乙節,自得採為認定張太平與鄭O哲間具有親子關係之依據。
3、其次,劉玫灃等均不否認曾發生性方面之關係,且因此可能導致劉玫灃懷孕而產下鄭O哲,此據張太平於其前對劉玫灃提出詐欺、恐嚇等告訴偵查中自承:劉玫灃說小孩是伊的,伊覺得有可能,因為伊與劉玫灃有於88年到89年初發生過幾次性關係,小孩於89年11月(應係10月之誤陳)0出生(見8759他卷第29頁背面)等語,核與劉玫灃於妨害家庭告訴偵查案件自陳:伊於2011年交了男友,張太平知道後,就寫好幾封信來罵伊,…小孩是伊在博士班時懷的…但也點出了彼等糾纏12年的重點…張太平還是有在伊的陰道口射精,這種情形有2次,2次都是這樣(見4221他卷61頁正背面)等詞大致相符,堪認劉玫灃於鄭O哲出生前之88年至89年間有與張太平發生性關係,衡情,即可能使劉玫灃因此產下鄭O哲。又參諸張太平於890號事件陳稱:劉玫灃勾引伊生一個小孩,1999到2011這12年來兩人間有金錢、論文、婚姻等糾葛。對於劉玫灃等間有12年餘之男女朋友關係,及劉玫灃並於00年生有一子等事實,均不爭執(見890號事件第79頁、第59頁);暨劉玫灃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與張太平除了師生關係外,還多了小孩關係,彼等會討論小孩就學及日常生活狀況,小孩未來發展,更早之前是針對小孩做DNA鑑定的探討,之前伊是想要清楚事實,所以才想要做DNA鑑定(見原審卷一第24
6頁)等詞相互以觀,亦堪認張太平與劉玫灃於鄭O哲受胎期間,確有發生足以導致劉玫灃懷孕之性行為無訛。
4、又鄭憲樑前因懷疑鄭O哲係劉玫灃與張太平婚外情所生之子,而對劉玫灃與鄭O哲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於該事件中,並聲請鄭O哲會同鄭憲樑進行血緣鑑定,然遭劉玫灃拒絕配合血緣鑑定,致無從進行鄭憲樑與鄭O哲間血緣關係之鑑定。惟劉玫灃等倘對於親子鑑定結果仍有疑慮,本應於親子事件中,配合法院所命會同進行親子鑑定, 嗣原 審於審理中,亦再次詢問劉玫灃是否願意配合進行親子鑑定,仍遭以無配合鑑定之必要,則揆諸親子鑑定結果顯示張太平與鄭O哲間具有親子關係之機率高達99.98%以上;張太平與劉玫灃於鄭O哲受胎期間,確有發生足以導致劉玫灃懷孕之性方面行為等情,自得據以認定張太平與鄭O哲間具有親子關係。此外,復參酌親子事件審理後,綜合劉玫灃等於鄭O哲受胎期間,具有足以導致劉玫灃懷孕之性行為,暨親子鑑定結果及其他往返書信等間接證據等情,亦認定劉玫灃認為張太平始為鄭O哲之生父、張太平係以鄭O哲生父之角色對待鄭O哲,並據以認定鄭憲樑於該案主張鄭O哲非劉玫灃自鄭憲樑受胎所生乙節為真(見親子事件第202頁即判決第9頁),及劉玫灃於親子事件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於103年7月24日確定乙節相互以觀,益堪認鄭憲樑主張鄭O哲係劉玫灃自張太平受胎所生之子乙節,堪可採信。
(二)鄭憲樑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劉玫灃等返還代墊扶養費1,378,474元;暨追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342,198元,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065條及第1069條所明定。再按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於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本人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一定之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而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推翻前,既不屬「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自無從依同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對之為認領或經撫育視為認領,而生法律上之父子關係。惟倘經夫妻一方依法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者,該確定判決所否定之親子關係,應溯及自非婚生子女出生之時(參酌民法第1069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即自該非婚生子女出生時,未與夫發生親子關係。據此,生父如於非婚生子女否認之訴判決確定前,有撫育非婚生子女之事實,仍應視為認領,而依民法第1069條規定,溯及自非婚生子女出生時,發生視為婚生子女之效力(參見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復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誤認未成年子女為自己子女之第三人,如有為該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母支付扶養費者,自亦得本於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子女之生父母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經查,劉玫灃為鄭O哲之生母乙節,為鄭憲樑與劉玫灃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其次,鄭O哲係劉玫灃於與鄭憲樑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張太平受胎所生之子,固如前所述,惟此一事實,僅構成張太平與鄭憲樑0生父子關係事實,並不當然成立法律上之父子親子關係。又鄭O哲既出生於鄭憲樑與劉玫灃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開規定,受婚生推定,應推定鄭憲樑與鄭O哲間發生父子關係。惟鄭憲樑以劉玫灃及鄭O哲為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少家法院以親子事件判決鄭O哲非劉玫澧自鄭憲樑受胎所生,並於103年7月24日確定乙節,如前所述,則揆諸前揭說明,鄭憲樑與鄭O哲間所受推定之親子關係,應溯及自鄭O哲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時起不存在。再者,張太平已有撫育鄭O哲之事實,業據劉玫灃於本院陳稱:「我和張太平間有因小孩的學費事宜而為聯繫,我要求張太平應負擔鄭O哲的學校學費部份…」、「…我也有告知張太平說鄭O哲可能是他的小孩,張太平沒有說什麼,張太平僅是被告知,我針對小孩要不要來高雄唸書的問題,有經過一段時間猶豫,張太平就跟我說要我把小孩帶來高雄讀書,鄭O哲要就讀學校的學費由他來負擔,因為要來高雄就讀的那個學校是私立學校,學費比公立學校貴很多,但張太平並沒有完全負擔學校學費,張太平大約支付過一次或是兩次的學費,張太平就是高興的時候就出一半學費,有的時候有給我一些錢,但其他的還是要我自己負擔,張太平不願意全部負擔我也沒有辦法。」(見本院卷第147-148頁)等語綦詳,核與張太平於本院陳稱:「…之後劉玫灃要我繳學費,是因為她說鄭O哲是我的小孩…,因為鄭O哲是就讀義大國際中小學,學費一個學期是12萬元,而鄭O哲從1年級到5年級唸書所生的費用是由我支出,我總共要繳5年,學費本來總計應是120萬元,但因為西元2009、2010年間我在美國進修,所以有1年的時間我沒有繳學費,…所以也無法繳納全部的學費…大約有二次我是繳3萬元,…總共給了6、70萬元…」(見本院卷第148-149頁)等詞,暨張太平於8759他卷陳稱:「原告(張太平)於93至100年期間前後共給付被告(劉玫灃)200萬元的學費、生活費」(見8759他案卷第3頁背面)等情大致相符,足見張太平於親子事件判決確定前,已有撫育鄭O哲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張太平與鄭O哲間之生父子事實,即因張太平對於鄭O哲有為撫育之事實,而視為認領,並發生視為婚生子女之效力。而按劉玫灃等既與鄭O哲發生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依前揭說明,即有扶養鄭O哲之法律上義務,則鄭憲樑誤認鄭O哲為其子,支出相關扶養費,自使鄭O哲之生父母即劉玫灃等因而獲有免於支出相關扶養費用之利益,即得依據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彼等返還。
2、鄭憲樑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劉玫灃等返還代墊扶養費1,378,474元部分:
(1)鄭憲樑主張鄭O哲自89年至95年間之扶養費,均為其代墊支出,並以行政院主計處(下稱主計處)公布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總支出計算,共計代墊1,307,684元扶養費(下稱系爭扶養費)乙節,業據其提出梧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健保繳納證明、親子家庭聯絡簿、簡歷表等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2-106、126頁)為證,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下稱健保署業務組)104年3月20日書函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可佐。而劉玫灃固不爭執以主計處公布台中市每人每月平均總支出(89年度至95年度分別為16,876元、16,707元、17,189元、17,635元、18,030元、18,023元、18,577元,見原審卷一第241頁),作為扶養費計算基礎,然否認鄭憲樑有支出系爭扶養費,並辯稱:上開期間,係由劉玫灃單獨支出鄭O哲之扶養費等語;張太平則辯稱:鄭憲樑負債累累,不可能支付扶養費等語。經查,依鄭憲樑提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健保費繳納資料,僅能證明其曾支付部分共同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尚無從證明其有支付鄭O哲全部扶養費之事實。至劉玫灃雖主張上開年度,關於鄭O哲之扶養費均由其申報扣繳,足見鄭O哲係其扶養云云,惟鄭憲樑否認之,並陳稱:鄭憲樑為國小教師,免納所得稅,故相關單據均交由劉玫灃申報扣抵所得稅,但並非劉玫灃單獨支出扶養費等語。而按夫妻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所填載由一方扣抵親屬扶養費用,僅為報稅行政手續,尚難逕以報稅名義人之記載,認定實際上由何人支出子女扶養費用,自不能以此資為有利於劉玫灃等之認定。其次,鄭憲樑係擔任國民小學教師,依法免納所得稅,為劉玫灃等不否認,則縱令劉玫灃主張鄭O哲之扶養費係由其申報扣繳乙節屬實,亦無從遽認扶養費用均由劉玫灃實際支付,則劉玫灃於原審請求調取該等報稅資料,應無必要。又鄭憲樑當時係擔任台中市梧棲國小教師,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劉玫灃於攻讀博士班期間曾擔任教授之助理,其博士班畢業後則至大學任教,亦徵劉玫灃確有需申報所得稅收入,且曾匯款予鄭憲樑,亦為鄭憲樑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堪認89年至95年間,鄭憲樑及劉玫灃皆有足以支付鄭O哲扶養費之經濟能力。再參酌鄭憲樑自89年至96年止薪資所得合計5,647,454元乙節,業據其陳明(見本院卷第228頁),且為劉玫灃等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暨劉玫灃自90至95年止薪資合計6,203,294乙節,亦據劉玫灃陳明,並提出結算申報書回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32-249頁),且為鄭憲樑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頁),顯見鄭憲樑與劉玫灃於89年至90年間收入,應均足以負擔鄭O哲之扶養費,尚無因經濟能力差異,致生負擔不同程度扶養責任之必要。此外,鄭憲樑與劉玫灃均未再舉出具體證據,以證明上開期間,係由一方單獨支出鄭O哲扶養費用之事實。則本院參酌上情,認鄭憲樑與劉玫灃支出鄭O哲自89年至95年之扶養費,應各為半數。是依主計處公布上開期間台中市每人每月平均總支出,參酌鄭憲樑負擔半數扶養費,認鄭憲樑已支出鄭O哲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總額為659,
467元〔計算式:①89年10月11日至89年12月31日部分(共2又2/3月):16,876×(2+2/3)÷2=22,5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90年至95年部分:(16,707+17,189+17,635元+18,030元+18,023+18,577)×12÷2=636,966;①+②)=659,467】,則鄭憲樑請求劉玫灃等返還659,467元,即屬有據;至鄭憲樑於本院固主張:鄭O哲於94年9月就讀幼兒園前,白日由鄭憲樑母親充任保母照顧,下班後再由鄭憲樑與母親共同照顧,其有付出相當於保母之勞力,而自89年10月11日起至94年9月21日止,合計劉玫灃等受有相當於59個月減少保母費支出之利益,若以每月全日保母費20,000元計算,劉玫灃等所受不當得利為1,180,000元,再加上前述為鄭O哲日常生活之支出,已超過依主計處公布每人每月平均總支出計算之1,378,474元,原審認定劉玫灃等僅需返還不當得利益730,257元(含後述健保費70,790元),顯未考慮上開相當於減少保母費用支出之利益云云,惟劉玫灃否認均由鄭憲樑及其母親照顧鄭O哲之事實,而鄭憲樑就此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已難僅憑鄭憲樑陳述,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況鄭憲樑上開主張,亦應以當時鄭憲樑有託付保母照顧必要為前提,而查劉玫灃娘家住處設於台中,與劉玫灃、鄭憲樑住處相距約20分鐘車程,原則上,劉玫灃在那裡,鄭O哲就跟劉玫灃在那裡,如劉玫灃無法照顧鄭O哲,亦有娘家可照顧乙節,業據劉玫灃於本院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
89、210頁),則參酌劉玫灃陳述,顯見其娘家位於台中,且距離劉玫灃住處約20分鐘,如鄭O哲當時無人照顧,衡情,亦得由劉玫灃娘家分擔照顧,自難謂鄭O哲有於上開期間內,託付保母照顧之必要。是鄭憲樑主張原審未考量劉玫灃等受有上開相當於減少保母費用支出之利益云云,不能採信。另依劉玫灃等上開陳述,雖提及張太平有為鄭O哲支出學費,然參酌劉玫灃等陳述,應係鄭O哲到高雄以後,就讀義大國際中學期間之花費。而劉玫灃約於95年8月以後,才將鄭O哲帶往高雄乙節,業據劉玫灃及鄭憲樑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08、222頁),顯見張太平為鄭O哲支付之學費,應係95年8月以後之事,且劉玫灃等均未舉證證明張太平支付學費係發生在95年8月至同年12月之間,尚與鄭憲樑請求上開期間無涉。
況張太平所支付的費用,僅屬學費,亦不影響鄭憲樑及劉玫灃為鄭O哲負擔生活費,併予敘明。
(2)鄭憲樑主張為鄭O哲支出自96年起至101年11月之健保費,共70,790元乙節,為劉玫灃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28頁),並有健保署業務組104年3月20日回函暨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健保費繳納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5-10
7頁)可稽,堪予認定。而鄭憲樑既單獨支出鄭O哲之健保費用,自亦使劉玫灃等因而獲有免於支出該健保費用之利益,鄭憲樑即得依據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彼等返還。
(3)從而,鄭憲樑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劉玫灃等返還730,257元(659,467元+70,790元),係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故鄭憲樑請求劉玫灃等應再返還代墊648,217元扶養費及利息;暨劉玫灃等否認鄭憲樑得請求730,257元,均屬無據。此外,鄭憲樑就代墊扶養費部分,係請求劉玫灃等應共同返還,依其意旨,即屬劉玫灃等應各負返還上開代墊扶養費之半數,足見劉玫灃等應各自給付之金額明確,並無一人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可同免給付義務之情形存在,是鄭憲樑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之同時,並請求命劉玫灃等應就「上開給付,如劉玫灃等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即屬無據。原審就鄭憲樑此部分請求,誤予准許,即有未洽。
3、追加請求劉玫灃等返還代墊扶養費342,198元部分:
(1)鄭憲樑主張:劉玫灃於96年至98年期間,將鄭O哲接到高雄居住,鄭憲樑每星期假日會至高雄與劉玫灃、鄭O哲團聚,鄭O哲於該假日期間之外食、行、育、樂費用均由鄭憲樑支出,並分擔支出該期間內鄭O哲之才藝費用(包括街舞、 朱宗慶 打擊學費等)及鄭O哲與劉玫灃居所內佈置、裝潢、傢俱等費用,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按主計處公布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96年至98年間代墊鄭O哲扶養費之半數,請求劉玫灃等給付336,798元〔計算式:(18,848元+18,450元+18,835元)×l2÷2=336,
798元〕等情。惟劉玫灃等否認之,張太平抗辯:鄭憲樑未舉證證明有為鄭O哲支出假日期0生活費,且鄭憲樑與劉玫灃已於98年5月間離婚,所得主張之代墊假日費用,亦僅計算至98年5月間止等語;劉玫灃抗辯:鄭憲樑縱有為伊於居住處支出燈具或裝潢等費用,亦屬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伊所為支出,非但不得請求返還,亦與鄭O哲無關,不屬代墊扶養費。其次,有些燈具設備,係屬消耗品,現已無價值,且還置於居處,如鄭憲樑可提出支出單據,亦可至居處取回該設備。況鄭憲樑於寒暑假前來高雄時,住於該居所,亦未曾支付任何費用。又鄭憲樑至多僅能主張1年52星期,每星期2天合計104天。此外,伊與鄭憲樑於97年11月間已口頭協議離婚,此後,鄭憲樑未再到高雄,則鄭憲樑所能主張的期間,亦僅能算到97年11月間止等語。
(2)鄭憲樑主張96年至98年間代墊扶養費期間,鄭O哲已隨劉玫灃前往高雄居住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可認定。參以鄭憲樑主張為鄭O哲支出之生活費,係屬例假日前往高雄與鄭O哲團聚所支出,則有關鄭憲樑於例假日前往高雄時,是否有為鄭O哲支付食、行、樂等費用,自應以鄭憲樑該例假日期間實際有為鄭O哲支出費用為限,要不能再以主計處公布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做為認定鄭憲樑每年概括代墊鄭O哲生活費半數之基礎,是鄭憲樑主張應以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基準,計算鄭憲樑於上開期間為鄭O哲代墊支出扶養費半數云云,即屬無據。其次,鄭憲樑主張於上開期間之例假日,有為鄭O哲學習街舞,而支出3,000元乙節,為劉玫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堪可認定。則鄭憲樑請求劉玫灃等給付3,00
0元代墊扶養費,即屬有據。至劉玫灃抗辯:鄭憲樑係於雙方離婚後,始給付該3,000元,與離婚前給付不同,應不得請求云云。惟依鄭憲樑與劉玫灃離婚協議約定,雖將鄭O哲之權利義務歸由劉玫灃行使負擔,然亦同時約定鄭憲樑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教育費,堪認鄭憲樑於離婚後,尚有依離婚協議給付上開費用予劉玫灃,做為鄭O哲教育費之義務,則鄭憲樑支付鄭O哲學習街舞之3,000元費用,亦使劉玫灃等因而獲有免於支出該部分費用之利益,鄭憲樑即得依據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彼等返還。故劉玫灃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此外,鄭憲樑既未舉證,以證明其於上開期間之例假日有因鄭O哲支出其他食、行及樂等費用,自無從資為有利於鄭憲樑之認定。
(3)至鄭憲樑另主張於上開期間,有為劉玫灃位於高雄之居住處支出燈具或裝潢等費用,亦屬代墊鄭O哲扶養費云云。惟所謂為鄭O哲支出生活費,應係指專為鄭O哲生活所需而支出,如係為劉玫灃支出之費用,則鄭O哲縱使基於其與劉玫灃母子關係,而有使用,亦不屬所謂為鄭O哲代墊扶養費,自不能要求劉玫灃等返還。經查,鄭憲樑主張為劉玫灃位於高雄居住處支出燈具或裝潢等費用,縱使為真,核亦屬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劉玫灃居住處所所為支出,揆諸前揭說明,鄭O哲縱基於與劉玫灃母子關係,而有居住該處所,亦不屬為劉玫灃等代墊鄭O哲生活費,自不得請求劉玫灃等返還鄭O哲居住於居所而同時使用附屬於該建物之燈具或裝潢之利益。此外,劉玫灃雖自承鄭憲樑有為高雄居所支出燈具約15,000元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10頁),然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屬為劉玫灃等代墊鄭O哲扶養費,自不得請求劉玫灃等返還。況劉玫灃辯稱:有些燈具設備,係屬消耗品,現已無價值,且還置於居處,如鄭憲樑可提出支出單據,亦可至居處取回該設備等語,益堪認鄭憲樑主張有為劉玫灃之高雄居所支出燈具等費用,縱使屬實,亦不得以之屬於為鄭O哲代墊扶養費為由,請求劉玫灃等返還其支出之費用。
(4)綜上,鄭憲樑追加請求劉玫灃等返還代墊96年至98年年間扶養費342,198元,除其中3,000元之請求,係屬有據外,餘均屬無據。
(三)劉玫灃等是否侵害鄭憲樑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鄭憲樑主張劉玫灃自與 伊新婚 即88年間起,即與張太平通姦數次,並因而生下鄭O哲,且維持男女朋友親密關係長達12年,期間多次一同出國並同住同睡,復有密切書信、郵件往來,形同實質上夫妻,足見劉玫灃等侵害鄭憲樑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劉玫灃等否認之,劉玫灃抗辯:伊未與張太平繼續維持12年的親密關係,因參加研討會關係,有與張太平一同出國,次數僅1至2次,出國期間會同住一房,是因為方便分攤住宿費,其中
1次是有帶小孩同往,而密切書信往來,都是討論學術研究,並不會造成伊與張太平間形成事實上夫妻關係云云;張太平抗辯:鄭憲樑與劉玫灃於98年5月13日兩願離婚,則張太平與劉玫灃縱有於98年5月13日以後發生婚外情,亦未侵害鄭憲樑配偶身分法益。其次,自95年7月1日以後,張太平與劉玫灃間並無任何侵害鄭憲樑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云云,並援引高雄地檢署院102年度偵字第23
80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18頁,下稱23840號處分書)為證。
3、經查,劉玫灃等自承有於88、89年間發生2至3次性行為之事實,如前所述。而劉玫灃係自張太平受胎而於89年10月間產下鄭O哲之外,劉玫灃與張太平尚有自88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89年2月1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89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90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2日止、91年1月22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91年
6月25日至同年7月7日止等,多次一同出國並同住同睡等情形,業據劉玫灃於親子事件審理中自承無訛(見親子事件卷第93、99頁),並有彼等入出境資料附卷(見親子事件卷第76-78頁)可稽,足見劉玫灃等關係至為親密,非但逾越一般師生間份際,更超過一般社會對於普通異性朋友交往可容忍之界線。其次,劉玫灃等自98年4月5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尚偕同鄭O哲出國同遊之事實,並有密切書信、郵件往來,已如前述,足認其等之親密關係持續多年,此亦據被告張太平於890號事件中,自承其與劉玫灃自88年起至100年有長達12年之男女朋友關係,且有金錢、感情上之糾葛(見該該案卷第59、79頁)等語無訛。雖劉玫灃等均否認有長達12年的親密交往關係,然劉玫灃自95年8月間起,即接鄭O哲前往高雄,並由張太平安排鄭O哲就讀義大國際中學乙節,為劉玫灃等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上,顯見張太平於890號事件自承有與劉玫灃維持長達12年的親密男女關係,應與事實相符,是劉玫灃等於本院否認自90年起至100年間(於本院僅承認88-8
9年間有發生男女性行為關係)止之男女親密關係云云,不能採信。惟參諸鄭憲樑與劉玫灃已於98年5月13日離婚乙節,有離婚協議及戶籍登記資料分別附卷(見本院卷第13-14頁、親子事件卷第10頁背面)可稽,故鄭憲樑得主張劉玫灃等發生男女感情糾葛或一同出國同住一房的期間,應僅至98年5月13日止。此外,劉玫灃與張太平間自89年以後至98年5月13日止,確實有存在男女朋友關係,並有涉及感情糾紛等電子書信往來乙節,亦據 葉桂珍 以劉玫灃與張太平發生男女關係,侵害葉桂珍配偶權,因而訴請劉玫灃賠償損害,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72號及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賠事件)認定無訛,有該案第一、二審判決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26-135頁)可稽,益堪認定。故劉玫灃辯稱其與張太平一同出國,純粹屬於學術上往來云云,不足採信。而依本院上開認定事實,固僅能證明劉玫灃等有於88、89年間發生2至3次性行為,此外,自89年以後至98年5月13日止,鄭憲樑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劉玫灃等有於此期間內繼續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然揆諸張太平於上開期間,與劉玫灃一起出國同居一房等情相互以觀,顯然破壞鄭憲樑婚姻共同生活之美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末者,劉玫灃上開所為,顯然未誠實遵守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破壞其與鄭憲樑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鄭憲樑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而張太平為劉玫灃之博士論文指導教授,知悉劉玫灃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劉玫灃發生數次性行為,非但導致劉玫灃產下鄭O哲,更於鄭O哲出生後,仍與劉玫灃繼續維持男女朋友關係,行為已嚴重破壞、干擾鄭憲樑之美滿婚姻關係,並動搖鄭憲樑基於婚姻關係應有之圓滿安全幸福生活,終導致鄭憲樑與劉玫灃離婚,甚至需起訴確認鄭O哲與鄭憲樑不存在親子關係,核亦屬侵害鄭憲樑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劉玫灃等否認侵害鄭憲樑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係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至張太平提出23804處分書,固載明:查無足以證明劉玫灃等確有告訴意旨所載自95年7月1日以後之期間,有為通姦相姦犯行之積極證據,故尚難僅憑鄭憲樑片面臆測,遽為不利於劉玫灃等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5-18頁),然此僅能資為鄭憲樑告訴劉玫灃等通姦該段期間內,無證據證明彼等有為通姦之行為事實,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並無矛盾,亦不足資為有利於劉玫灃等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鄭憲樑依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劉玫灃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是否有據?時效是否消滅?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配偶權被侵害事件,於配偶與第三人通姦之情況下,因個別發生性關係之行為態樣,屬獨立而可分,與一次侵權行為致發生損害狀態之繼續或加深損害結果之情形有異,故就時效之起算,應以配偶知悉個別侵權行為之時點為其始點。然若非屬通、相姦之性行為,而係其他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侵權行為者,此類行為若有繼續性,則其所生損害應至行為終了時始為底定,故其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
2、經查,劉玫灃與張太平於88年、89年交往期間,曾發生性行為3次,並於89年10月間產下一子,其後,直至98年5月13日止仍維持男女朋友關係,且多次一起出國同居一房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次,而劉玫灃與張太平於88、89年間曾有相姦行為,並因而生下一子,固堪認侵害鄭憲樑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惟鄭憲樑對於劉玫灃於88、89年間與張太平之相姦侵權行為,則其於103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0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則劉玫灃等就被訴通姦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可採。又鄭憲樑固於103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惟鄭憲樑主張於102年5月3日閱覽報紙時,無意間發現報導內容影射劉玫灃與其指導教授有感情及金錢糾葛,嗣後查證,始悉鄭O哲應非鄭憲樑婚生子乙節,業據鄭憲樑於本院陳述綦詳,並援引親子事件判決認定事實(見親子事件卷第199頁即判決第4頁記載),且引用於該事件提出同日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剪報影本各1份附卷(見親子事件卷第11-12頁)為證。此外,參諸鄭憲樑亦於102年
5月15日始對劉玫灃等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乙節,有告訴狀附於4421他案卷(見該卷第1-3頁)可稽相互以觀,則鄭憲樑主張於102年5月3日閱覽報紙時,始悉劉玫灃等有男女感情及金錢糾葛等事實,應可採認。本院審酌鄭憲樑係主張劉玫灃等自89年後迄至98年5月13日止仍維持男女朋友關係,期間並多次一起出國同居一房,係屬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侵權行為,而該等行為屬於有繼續性,其所生損害應至行為終了時即98年5月13日始為底定,故其時效應自98年5月13日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而鄭憲樑迄至102年5月3日因閱報,始悉劉玫灃等有男女感情糾葛之事,如前所述。則依上所述,鄭憲樑於103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既未逾2年時效,亦無逾越10年請求期間之問題,是劉玫灃等抗辯鄭憲樑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不足採信。
3、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鄭憲樑係私立大學研究所畢業,現為國小教師,其於103年度之薪資所得約125萬元左右,名下有投資1筆、無房地產;劉玫灃為博士畢業,目前在大學擔任教職,其於103年度之薪資所得約為121萬元左右,名下有多筆投資及房地、汽車各1筆;張太平為博士畢業,現為大學教授,其於103年度之薪資所得約167萬元左右,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多筆投資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堪認兩造均屬高學歷,而劉玫灃等學歷尚高於鄭憲樑,且劉玫灃與鄭憲樑薪資收入大致相同,至張太平收入則高於鄭憲樑。其次,劉玫灃等於89年間至98年5月13日止持續保持親密關係交往,此期間共同出遊,同住一房,甚至討論扶育鄭O哲等,形同共營夫妻生活,完全無視其係鄭憲樑配偶事實及鄭憲樑如知情後之內心感受,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應遵守之分際,實觀上破壞劉玫灃與鄭憲樑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鄭憲樑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劉玫灃等於訴訟中,更否認鄭憲樑之請求權,並提出諸多抗辯,足見劉玫灃等事後態度不佳,且面對鄭憲樑,竟未見任何慚愧或悔悟等情,認鄭憲樑請求劉玫灃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應屬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僅判令劉玫灃等連帶給付50萬元,其中不足30萬元,尚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鄭憲樑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劉玫灃等應給付鄭憲樑730,257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上訴意旨,就上開請求部分,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次,鄭憲樑就上開判命之給付,請求判准如劉玫灃等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劉玫灃等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此不利於劉玫灃等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主文第二項所示;又鄭憲樑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劉玫灃等應再連帶給付鄭憲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此不利於鄭憲樑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鄭憲樑就上開准許以外之上訴,及劉玫灃等就原審判准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鄭憲樑及劉玫灃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鄭憲樑追加請求劉玫灃等給付3,000元,及自104年7月13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鄭憲樑上訴及追加起訴,各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劉玫灃等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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