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45號原告 李昭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銳暉 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應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