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25號原告 侯佳君 被告 廖黛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擔任小森光社區主委期間,請求中興保全公司在原告住處側門裝設監視器之舉侵害原告隱私,故訴請被告將監視器拆除,以排除侵害,核其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有所請求,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請求係為回復隱私權之目的,是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可言,復難以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要屬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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