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承受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4號抗告人 林秀珍 (即 黃子清 之繼承人)
黃英傑 (即黃子清之繼承人)相對人大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映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承受訴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倘受有特別委任,並得提起上訴,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在當事人死亡,但曾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授與上訴權限之情況,上訴期間並不停止進行。又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177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黃子清前與相對人大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由原法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5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黃子清於原審判決書送達後上訴前之民國109年9月25日死亡,黃子清之繼承人即抗告人林秀珍、黃英傑於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4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未經原審准予承受訴訟。
惟黃子清於死亡後至上訴前,並無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已於109年9月14日起終止委任關係),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述聲明,即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就本案事件由抗告人2人承受訴訟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黃子清前與相對人間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由原法院以系爭事件受理,黃子清於系爭事件委任 許舒凱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其特別代理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核閱其內之委任書確認無誤(見系爭事件卷第49頁)。而系爭事件於109年9月8日宣判,判決書於109年9月11日送達許舒凱律師,亦有系爭事件判決書、送達證書可資證明(見系爭事件卷第221至233頁)。
黃子清雖於109年9月25日死亡,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不因黃子清死亡而當然停止,其得提起上訴之期間繼續進行,即於109年10月1日屆滿;而許舒凱律師依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有收受判決書、就系爭事件提起上訴之權限,許舒凱律師收受系爭事件判決書後,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原判決因而確定。抗告人林秀珍、黃英傑分別至109年10月26日、109年11月4日始具狀承受訴訟,而原判決既已確定,訴訟繫屬即已消滅,故無承受訴訟之實益及可能。原裁定以抗告人無為聲明承受訴訟之必要,其聲明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許旭聖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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