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小字第162號原告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小野寺博史 被告 邱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92號卷第4頁)。被告邱文正於同年3月7日收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92號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03年3月20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準)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22頁、本院103年度苗小字第162號卷第5頁),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標的21,000元核算得裁判費用為1,00
0元,並於103年3月28日以103年度補字第18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就裁判費差額500元為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03年4月2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3年度苗小字第162號卷第12頁)。
然原告迄至同年5月13日止,並未繳納裁判費差額以為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查詢單各1紙及答詢表2張附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16-1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